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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罗一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771次举报

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自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首次确立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也不例外,但如同其他国家一样,无论是对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还是对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还都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该规则的研究成果仍然相对较少。随着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观点日益深入人心,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受到关注。该规则可以避免司法活动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平衡多元价值冲突,达到法律保护的最大化目的。本文认为该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理论基础值得探讨。

关键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 价值冲突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非法证据分为广义的非法证据和狭义的非法证据。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

合或违背证据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不符合程序法关于证据的规定的证据。其非法性的根本特征在于所实施的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非法证据并非合法证据的对称。,从法理的角度看,非法证据并不是合法证据的否命题,有重叠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既不是合法的,又不是非法的。因为法律本身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并不是具体事项的合法性规定的对应的否定命题。法律不可能调整所有的具体社会关系,本文从狭义角度理解非法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起不合法表现为违反禁止性规定,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官对当事人所举出的所有证据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或合法性的证据在审理中首先予以排除的规则,以及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供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应予以采用或者予以采信,但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予以采用并加以排除的规则的总称。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和价值

(一)协调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

   通常认为,实体公正是结果公正,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和基础。而程序正义是过程正义,是由作出决定的过程体现出来的公正性和妥当性,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赋予参与诉讼的机会,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法官的中立与否等都是判断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史上,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具有重要的转折意义,该案表明,美国最高院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和权衡中,选择了程序正义,在这个意义上讲,诉讼价值冲突下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规则,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确立了一套程序规则,这种程序规则作为一项是以保障人权、维护程序公正为价值支撑,如果我们允许为了个案中的实体公正而不惜损害整个程序规则,那将是十分不明智的。

(二)协调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真正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在诉讼实践中,这种理性的选择必须考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以及他们的心理反应,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使得理性的选择面临可操作性的难题。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三)有利于保障人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通说,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形

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人权,这是其主要价值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此处的法律禁止的方法主要包含偷拍、偷录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实质上就是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批复》的立法现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简称《批复》),第一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该批复明确确认了证据的取得要合法。第一次揭示了证据合法性的具体内涵,对于防止非法取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信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二,它以消极的方式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于我国证据方面的立法起到了一个补充的作用,也为以后《证据规定》第68条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从不足之处来看,该《批复》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做法,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这一司法解释逐渐显示出其不适应性。对私自录音不加分析、一概排斥的做法有可能导致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规定》的立法现状分析

    针对《批复》存在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重新审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68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批复》的规定相比,其进步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它第一次比较科学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并明确其不具有证据资格。《规定》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的范围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摒弃了《批复》中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判断标准,放宽了《批复》中“唯取证手段论”的限制,兼顾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兼顾了国家利益、社会和个人利益,降低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保证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其次,该《规定》更加彰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无论以何种方式收集的证据,只要其本身是真实的,能够用来查明案件事实,都被审理者作为定案的依据,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上的公正。《规定》把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范围之外,显示了它的进步之处。

《规定》的出台是一大进步。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该《规定》不足之处也日益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该规定实质重复了非法证据的概念。而该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特点又决定了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若干规定》第68条所确定的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原则有明显移植美国早期证据规则的倾向,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不相对接,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具体说,《若干规定》第68条包含了何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一、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的规定过于宽泛简单地将此作为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是不科学的。

   另一方面该《规定》在语音表述上不严谨,混淆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界限。证据能力是指一定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二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排除规则关注的是证据的证明资格,而“定案依据”是证明力有无以及大小的问题。某一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进过一系列的证据调查才能形成结论。二排除规则产生的后果是否定某一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根本谈不上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四.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以立法形式确定规则

目前,我国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司法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违基本法理,并且缺乏足够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这种情况的出现确实不太合理,并且有悖法理。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规则中的地位非常显著,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它,会凸显它的价值,并且这样做也会与它的价值相符。因此,笔者认为,出台一部独立的《民事证据法》或修改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地位有其必要性。

(二)应当兼顾实体和程序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全面加以考虑。任何具体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涉及都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基本目的的实现。虽然强调程序观念和程序公正是当今中国民事诉讼所面临的紧迫问题,但实体公正无论如何都是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或最终目标而存在。既然如此,在涉及具体制度时,就应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来就已考虑。

   众所周知,在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对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都有一些例外规定,以让法官在非法证据的采用上有一些灵活性,而大陆法的德国,更是将许多非法证据的采纳与否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纳。这些都显示了各国在制定证据排除规则时,无不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加以衡量。

各国的法律都是人类理性在特殊场合的适用,法律和地理、地质、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都有密切的关系。不可分割。立足现实国情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原则。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走向深入,在重新构建民事非法排除规则的时候,应该切实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理清现有制度缺陷之后有针对性地借鉴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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