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周某林,性别, 年 月 日出生,民族,住所地:湘,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刘某良、刘某权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二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存款系其母遗产而要求继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1.马某君之遗产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被继承人马某君曾于2008年7月亲笔写下《马某君遗书》(下称“遗嘱”),该遗嘱对其财产如何处置,进行了详细的安排。(1)关于不动产:对于被继承人与答辩人共有的房产,因欠马某玲债务,“我夫妻俩(马某君及答辩人)在世时,仍享有居住权,等到我俩双双去世后,房屋交马某玲处置。”;房屋价值抵去欠款后,由被答辩人等11人每人分得2000元;(2)关于不动产以外部分:“丧事办完后,减去所要开支的费用后,再加上我单位政策给予的丧葬补偿费在内,经费若有剩余可交给周某林,留作纪念以表我夫妻之情”。(3)从上述分配方案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房产偿还债务,在偿还债务后,除了答辩人,其余人员因出于亲情,除给予相应馈赠外,排除了继承人身份。也就是说,根据遗嘱的意思表示可以推断,被继承人视夫妻感情甚重,本案二被答辩人并非马某君在遗书中所确定的继承人,不应提起本案诉讼。
2.本案所涉存款32万元,绝大部分是答辩人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答辩人与前妻杨某(婚生二女一子)共同生活多年,有所积蓄,前妻于1993年故去后,因家庭关系和睦,家庭财产并未分割,均为答辩人掌握,在此后与被继承人马某君再婚(1997年)前,一直与子女生活在一起,因子女经济条件较好,也经常在经济上向答辩人奉献孝心。故此可以说明,答辩人在与被继承人再婚前,经济较为宽裕。
而被继承人1997年与答辩人再婚时,经济条件拮据,且因其体弱多病,一直处于负债状态,直至2008年,被继承人与答辩人商量,拟用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价值125000元),抵偿其侄孙女马某玲债务99000元。出于夫妻亲情,答辩人予以了答应,并在此后按照该方案实施完毕(马某玲后支付26000元,答辩人与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转让手续)。
以上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在2008年立遗嘱时,其个人财产在偿还债务后基本处于零状态,自此至其逝世,其退休生活费(自2008年时1600元/月逐渐调整至2004年时2400元/月),除去正常的生活开支以及看病、吃药费用,基本上没有积蓄。
答辩人虽然年事较高,但身体一直健康,且有三子女及孙辈尽心侍奉,具有一定积蓄,本案讼争存款32万元,绝大部分来源于答辩人婚前积蓄(包括前妻故去后,原来家庭的全部财产)。
(二)二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与本案被继承人马某君于1997年5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出于相互信任,在双方财务相互独立的情况下,答辩人一直将婚前财产交由被继承人保管。本案所涉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存款合计32万元,也是被继承人掌管存单,答辩人掌管密码。该存款如前所述,基本上为答辩人财产,被答辩人将该存款视作被继承人遗产并要求继承,实际上是不了解事实、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退一万步讲,即便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否定被继承人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本案讼争标的也非32万元,继承人以及其他可以参与分配的人员也远非二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缺乏理由就该32万元财产要求单独继承。
(三)第二被答辩人缺乏继承资格。
就继承资格而言,第二被答辩人系被继承人前夫刘铁民养女。自被继承人与答辩人1997年结婚之前,即已关系恶化、断绝往来,双方养母养女关系不复存在,已经丧失被继承人马某君法定继承人资格。第一被答辩人虽然是被继承人马某君继子,但也是享受了受马某君抚养的权利,但在马某君需要赡养时,除了年节人情往来以及马某君有时重病看望外,平日缺乏正常往来,更遑论对其饮食起居尽到了作为继子的赡养义务。因此,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即使适用法定继承,第二被继承人不应参加分配,第一被答辩人只能少分。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公正裁决。
此致
雨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8年 (优于52.67%的律师)
51次 (优于97.14%的律师)
141次 (优于99.16%的律师)
60415分 (优于99.29%的律师)
一天内
25篇 (优于98.0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