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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新与陈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状

作者:罗一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7次举报

答 辩 状

答辩人:陈某新,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市政公司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广新巷28号1栋3单元2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陈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受理,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一)在本案再审一审中,被答辩人强调,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答辩人要求查阅再审申请书,了解再审申请理由,却至今未能如愿。答辩人甚至无法核实原告的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内容是否合乎再审申请规定,导致自身诉权无法正常行使。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举证证实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是对调解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再审一审中,答辩人一直强调调解书并未出现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的任何事件,被答辩人也未提出任何主张、任何证据说明。

综上,答辩人认为,针对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二)本案再审决定错误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正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但原审调解书错在何处,该裁定并未说明,一审人民法院也并不知晓。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就此向法庭询问具体再审理由、原审调解的具体错误时,法官也相当茫然、未提出法律依据进行答复。

答辩人认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启动本案再审的具体理由,享有相应知情权。但遗憾的是,再审的一审程序的推进,却是在合议庭成员、答辩人都不知错在何处的基础上。

应当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即使调解书“确有错误”,该错误仍应是调解书存在违背当事人自愿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两种情形,而不能超出这一法定的范围,作扩张性解释。

二、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新主张。

被答辩人在再审一审过程中,并未就原审程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程序违法的任何证据。而在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中,就调解书存在程序错误提出了新的主张。这一新主张直接影响原审调解书的效力与再审程序启动的合法性,被答辩人理应在再审一审程序中主动提出,由一审法庭全面落实后作出判断。但不知何故,被答辩人在一审败诉后,却在上诉状中提出。这种绕过一审直接在二审审理的主张,在程序上剥夺了答辩人就这一主张进行上诉的权利。上级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依法不应当对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三、本案再审一审判决合法有效,答辩人请求予以维持。

(一) 再审一审判决对原审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正确

本案原审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自愿协商,在原审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岳民初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并不违法也未违反自愿原则。被答辩人虽然在上诉状中称,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一直不见其就此提出任何证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颜某佳(本案驾驶员)分别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而答辩人在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对被答辩人的遭遇的同情,自愿承担一部分费用,促使双方形成了调解协议。协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强迫。调解书是双方让步而形成的产物,与被答辩人诉请(未按其承担次要责任而进行核减)存在差距是合情合理的,调解书的达成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不存在所谓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

(二)被答辩人以原审判决遗漏被告、原审调解书在撤诉裁定书送达撤诉对象颜某佳之前作出为由,认为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理由无法成立。

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仅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而本案为民事诉讼,并不适用该条款。

由于原审被告颜某佳无法找到,被答辩人为了自己的权利尽快实现,遂主动申请撤销对其诉讼,人民法院在此前提下,也告知被答辩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并在调解书中予以说明。由于原告对颜某佳撤诉,其行为已经把颜某佳排除在本案诉讼程序之外,颜某佳是否签收、何时签收撤诉裁定,不影响本案调解书的合法有效。

被答辩人错误引用司法解释,并企图以此作为程序瑕疵,并用“显微镜”无限放大的做法,不能成为再审启动的借口。

被答辩人怠于向颜某佳主张权利,而对调解书反悔,将答辩人拖入无尽的诉讼程序,其增加答辩人讼累、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的做法,有违诚信。

(三)再审一审判决对中被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的认定正确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造成本案事故的车辆虽然属于答辩人所有,但却是答辩人出于友情,将安全状况良好的车辆,借给合法持有驾驶证的颜某佳使用,答辩人与颜某佳之间构成车辆借用关系。

其次,由于颜某佳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本案事故是由于颜某佳与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的。答辩人作为出借人,仅在所借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不具备准驾条件而出借车辆等法定情形时,才由出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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