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庭:
作为本案申请人周X云的代理律师,在熟悉本案案情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与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谨供参考:
一、 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性质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包含行政征收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两
个部分。
被申请人接受政府委托,向申请人下发停业申请书、征收决定公告、商定评估机构等,均属于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规范性文件,均系调整“征收”行为,而非“收购”行为的规范,也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属于该征收行为的附随民事义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其与申请人仅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收购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整陈述本案事实,错误地将行政征收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割裂看待。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其所称的单纯市场行为。被申请人的征收行为应当认真遵守包括而不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政;而其合同行为也应当认真落实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得以欺诈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存在诸多无法弥补的缺陷,在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本案来看,只有依法撤销该《资产收购协议书》,才能对受损的政府公信力进行弥补。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内容显示公平,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存在严重程序缺陷,真实性存疑。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是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该报告的文号,评估项目、相关数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大相径庭,两份评估报告根本不是一回事。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征收之日起到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之日止,从未看到过被申请人证据6评估报告的“初评结果”。上述两份评估报告,都是由一家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评估而出具的报告,两者对同一标的评估所确认的数据,前后大相径庭,充分说明该评估机构在评估房产的随意性和不可靠性。
第二,在本案庭审中,申请人一再向被申请人和证人发问,要求其提供在正式评估报告未出台的情况下,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出具正式评估结果之前,“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已经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参照“初评结果”达成了《资产收购协议书》。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所称情形,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将该“初评结果”作为《资产收购协议书》的依据。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及其证人均拒绝承认其前置的行政行为,仅笼统的强调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拒不回答相关的法律依据,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没有评估报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和评估机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的高度可能性。
其三、《资产收购协议书》对附属设施补偿费、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费等重要内容的数额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为《资产收购协议》拟定方,无疑应当知晓上述项目的金额和计算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向仲裁庭隐匿证据,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而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证人的描述,被申请人确认上述款项数额的依据,仅仅是所谓“联席会议决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该会议决议或会议记录等任何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联席会议决议”真实存在。即便该“联席会议决议”确实存在,但该决议既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协商结果,也非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得出的计算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确认的申请人309余万元的征收款,已经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为房屋土地总收购价格,而没有包括资产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第3至第6项。但是,被申请人将这309余万元化解为6个项目,与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完全相反,化解的项目中,含有附属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明细,而将其他项目本应支付的其他费用都全部拖到309万元之中,这是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提交2至6项书面依据的原因,也不存在联席会议决定的原因。
总上所述,“联席会议决议”显然无法作为确认本案附属设施补偿费、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费等款项数额的依据。《资产收购协议书》以“联席会议决议”确定按上述补偿款项数额,无疑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2、评估报告作为《资产收购协议书》基础依据,内容直接与法规相对抗,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第二页强调,“估价对象于市场上有足够的买方和卖方,并且进入市场无障碍”,充分说明申请人的房产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国务院的590号令第19条的规定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但是评估机构是适用的成本法,直接与法规相对抗。很显然这种评估方式直接低估了申请人的房屋价值,对申请人显失公平。被申请人作为评估机构的委托人,而且是熟知国务院590号令的征拆机构,理应制止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采取的是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此外,对于申请人而言,除了房地产征收行为违反了其意志、显失公平外,也包括了资产收购协议书第四条第3-6项的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我们现在向仲裁庭提供书面的仲裁请求的法律、政策规定),被申请人理当就这些项目给予申请人足额补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签订该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就申请人其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予以足额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