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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作者:罗一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3次举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上诉人周X波的代理人,在全面了解本案案情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谨供参考:

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效期间为一年,以治疗终结或伤情评定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伤情明确,于住院23天后于2015年5月20日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以该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上诉人所有损失、费用依此鉴定已经明确。
其次,该鉴定报告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做出的,该标准第3.2条评定时机条款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足以证明做出该鉴定意见时,治疗已经终结,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评定时机成熟,应当起算诉讼时效。
最后,被上诉人主张有一根内固定尚未取出,仅系其一面之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即便早已取出内固定,无论是法庭还是上诉人也依然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直接认定内固定尚未取出,存在错误。此外,实践中伤者不再取出内固定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本案,自被上诉人出院,本案第一次庭审、第二庭审至今,如此长的时间内未再进行任何后续治疗,亦未取出内固定,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仍在治疗中,诉讼时效的设立价值何在?显然3
难以令人信服。
 
二、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严重责任倒挂。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应当区分对待机动车之间碰撞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的情形。

对于机动车之间碰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较强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上网的情形的适用。”

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碰撞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早已明确,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过错规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如不考虑责任划分,在双方同样为购买交强险的前提下,要求次要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责任倒挂的不公平现象。

 
三、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交了答辩状,在该答辩状中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摩托车损失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并提交了购车发票作为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未见对该答辩意见之处理,忽视了上诉人摩托车损失的冲抵请求(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有权利就财产损失冲抵,并不以提出反诉为前提。),反观被上诉人一方同样主张摩托车损失,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不仅存在差别待遇,甚至从根本上剥夺了上诉人陈述该项意见之权利,有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存在程序明显错误。

 
四、关于本案后续治疗费等。
被上诉人主张的包括取内固定费用在内的后续治疗费,均系由其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未经上诉人认可,缺乏法律效力。且其在出院之后至今未进行后续治疗,也未行取内固定手术,与其所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相矛盾,也难以认定该二项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在程序上剥夺上诉人权利;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存在错误;且存在认定实施错误。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司法鉴定作出之日起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已属有利于伤者一方的做法,而被上诉人超出该范围,待遇行使权利,不应再享有胜诉权。恳请上级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对上述问题予以公正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
                           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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