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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专利侵权中当说明书记载与权利要求书记载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发布者:张敏莉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7日|分类:知识产权 |2111人看过

裁判要旨: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但是,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从而达到实质修改权利要求的结果.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7日,西安秦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2004年1月2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06788.8。权利要求1为:一种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的制作方法,是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使复合带与光缆、电缆纵包模具或定径模具之间形成点接触,以减小摩擦力,避免电缆起包、漏气、脱膜及断带。工艺过程与条件如下:(1)将原金属箔带开卷伸直,进行前预热处理;(2)将塑料熔体或塑料膜通过温度为35℃-80℃,直径为ф240mm-ф600mm,目数为40目-85目的粗糙面细目钢辊,与直径为ф160mm-ф480mm传动金属箔带的挤压辊,相互转动,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3)将带有塑料膜的金属箔经过导辊、弹簧辊传动,再经倒向辊翻面,对另一面金属箔进行塑料膜热挤压复合处理;(4)将复合处理后的复合带通过运行时线速度为10m/min-80m/min的导辊进入加热烘箱,进行后加热处理,加热温度为250℃-400℃;(5)根据传动线速度,调整加热温度,使复合带的粗糙度在后工序处理过程中破坏最小,并使拉毛的塑料表面形成新的带有圆弧过渡的凹凸不平粗糙面,以加强复合带的剥离强度和塑料塑化的定型;(6)对后加热处理过的复合带进行冷却处理并收卷。

2005年8月9日、12日以及10月28日,无锡隆盛厂向西古公司销售了其生产的光缆用铝塑复合带产品2005年11月28日、12月23日,上海锡盛公司与杰鸥公司分别签订了供销合同。无锡隆盛厂生产的产品均由上海锡盛公司负责销售,两者为关联单位。后西安秦邦公司以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西古公司使用侵权产品为由,将三被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一审中鉴定中心对无锡隆盛厂、上海锡盛公司生产、销售的铝塑复合带与西安秦邦公司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相同、无锡隆盛厂、生产工艺与专利方法是否相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无锡隆盛厂、西安秦邦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带”与西安秦邦公司生产的“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为同样产品,并将技术特征作了对比,认为无锡隆盛厂生产方法中有三个步骤与权利要求1相同,有三个步骤与权利要求1的步骤等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因西古公司提供了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遂判令上海锡盛公司与无锡隆盛厂对侵犯西安秦邦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陕西高院查明的侵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除改判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外,维持了一审判决。

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不服两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陕西高院再审本案。陕西高院再审认为原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原判。

无锡隆盛厂和上海锡盛公司不服陕西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时认为,被诉侵权方法技术方案中有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构成等同,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西安秦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方法专利侵权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解决了现有方法制作的屏蔽复合带易造成光缆、电缆起泡、漏气、脱膜、断带等问题,因而“平滑型金属屏蔽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但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在于,西安秦邦公司依据专利方法生产的“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与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是否构成同样产品。

一审中,西安秦邦公司就两种产品是否相同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两产品所用的原材料相同、产品结构相同、生产产品所执行标准相同,为同样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平滑型金属屏蔽复合带”与“铝塑复合带”为同样产品,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令由无锡隆盛厂承担其生产铝塑复合带的方法不同于本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但最高院提审审本案时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将西安秦邦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并未在专利方法的基础上,将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使用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比对对象错误,从而认定鉴定意见不当,一审举证责任划分不当。

  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判断两种产品是否为“同样产品”,首先需要明确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区别于现有技术制造的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继而判断被诉侵权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否含有该新的结构特征,如果包含,则为同样产品。权利要求1中“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结合”是使专利方法生产的金属复合带区别于已有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但无锡隆盛厂生产的铝塑复合带,其塑料膜层与铝箔带之间采用传统工艺下的平面粘合,不具有“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结合”的结构特征,两种产品结构特征不同,并不构成“同样产品”,一审鉴定意见未结合专利方法中新的结构特征,仅从材料、执行标准等外观方面做出判断,比对对象错误,况且同一技术领域内,产品材料、生产标准大多都相同或相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无锡隆盛厂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其次应将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比对,如果无锡隆盛厂的生产方法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方案,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不相同或不等同,则无锡隆盛厂不构成侵权。基于此,本文主要从以下两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1、被诉侵权方法塑料薄膜与金属薄带表面结合方式是否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一审鉴定意见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与无锡隆盛厂所称的“铝箔表面与塑料膜之间为传统工艺下的平面粘合”,两者所实现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在复合带塑料膜表面形成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因此,两者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产品复合层结合面的各自表述,未进行技术比对。

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时认为两者均是技术特征,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说明书中记载现有工艺方法的缺陷是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层是平面粘合,为了克服这一缺陷,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1采用“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的方式,即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结合的两个表面,至少有一个面是凹凸不平的。而被诉侵权方法中“铝箔表面与塑料薄膜之间为传统工艺下的平面粘合”,其塑料膜层与铝箔带平面粘合的方式为现有技术,因此,两者平面粘合方式不同,两者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专利方法侵权案件中,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前,首先应确定被诉侵权方法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术语的含义,本案一审鉴定意见将塑料薄膜与金属箔带表面进行凹凸不平的非纯平面粘合”,与“铝箔表面与塑料薄膜之间为传统工艺下的平面粘合纯平面结合”均认定为文字表述,忽略了两者记载的技术特征,从而错误划分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依据说明书、附图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时,不能将说明书记载的现有技术缺陷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也不能忽略权利要求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从而修改、扩大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2、被诉侵权方法所使用的塑料薄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的厚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使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后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等同。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两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无锡隆盛厂生产方法为“使塑料膜的表面形成Ral.8μm-5μm(实测Ra2.47μm-3.53μm)凹凸不平粗糙面,塑料膜的厚度为0.055μm-0.070μm,热挤压在金属箔带一面的基材上”,因此,权利要求1中“0.04-0.09mm厚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是否指的是塑料膜的厚度,决定了两者是否构成等同。

  一审鉴定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后的凹凸不平粗糙面”,应当理解为塑料膜本身的厚度,因为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0.04mm、0.09mm和0.07mm均为塑料膜厚度,而无锡隆盛厂使用的塑料膜厚度为0.055μm--0.070μm,两者部分重叠,构成等同。

最高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后的凹凸不平粗糙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指塑料膜表面形成的0.04-0.0940-90)的凹凸落差表面结构,而无锡隆盛厂生产工艺中塑料膜表面粗糙度为Ral.8μm-5μm(实测为Ra2.47μm-3.53μm),两者相差较大,从而认定两者不等同。

以上两项技术特征的比对,涉及到当权利要求书记载与说明书记载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塑料膜表面形成0.04-0.09㎜后的凹凸不平粗糙面”的理解是,虽然权利要求书未采用本领域内的通用术语,但其强调的仍是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的表面结构及其数值,但说明书并未对“凹凸不平粗糙面”做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仅在实施例中记载塑料膜厚度为0.04mm、0.09mm和0.07mm,因此,权利要求中的“凹凸不平的粗糙面”与说明书中的“塑料膜厚度”具有不同含义。最高法院再审本案时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记载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当说明书记载的“塑料膜厚度”与权利要求书中“塑料膜表面凹凸不平粗糙面”不一致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而不应当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塑料膜厚度”否定权利要求中关于“塑料膜表面凹凸落差表面结构”的记载,从而扩大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在专利方法侵权案件中,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判定被诉侵权方法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但在实践中专利撰写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除了使用本技术领域内的通用语,也会基于自身对技术特征的理解,使用自己独创的特殊用语,当说明书未对该特殊用语做进一步的解释限定时,则会出现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中特殊用语的理解为准,来确定划分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除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能立刻获知权利要求书中特殊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才能依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错误。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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