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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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94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志飞律师|时间:2016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男,196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XXX号星河湾逸心园十幢二座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群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4。

原告黄某诉被告叶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叶群某位于阳江市中洲区麻津工业大道北麻布演(飞机场)工业区的自建厂房因2014年1月18日的火灾已毁坏,自2014年1月18日起被告未在此继续经营,也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或占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厂房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叶群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2014年1月18日的火灾已将上述厂房全部毁损,该合同已履行不能,被告自此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的占用费2354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搬离上述厂房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麻津工业大道北麻布演飞机场工业区的自建厂房自行腾迁,将上述厂房交回给原告处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群某已交付的保证金23541元,本应由原告返还,但被告叶群某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群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腾迁出阳江市江城区麻津工业大道北麻布演飞机场工业区自建厂房,并将该厂房交还给原告黄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50元,共1038元,由原告黄某承担519元,被告叶群某承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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