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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剑锋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
法定代表人:曲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福泉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郑X参加了本院组织的二审互联网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是重复起诉行为。XX公司前案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另案判决只支持了至2017年10月8日的利息。XX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代表其认可判决内容,即对前案诉讼请求的上诉权丧失。XX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主张原判决未支持部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XX公司认为前案判决内容错误,理应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内申请再审,但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再审,代表其认可该生效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XX公司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6,605.8元;2.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79,496.39元及利息88,083.5元,该利息为XX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所得。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9年6月19日付款人中国XX公司向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支付721,478.67元,用途为代中XX公司付2017冀0102民初7993执行款。2019年6月27日XX公司账户收到712,40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XX公司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中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虽然主张利息是同一事由,但在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数额均不一样,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中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XX公司除了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XX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回执显示,中国XX公司代中XX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故XX公司主张中XX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开始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利息46,605.8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中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要求中XX公司支付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中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XX公司分别主张不同时间段产生的利息,虽基于同一欠付工程款基础事实,但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故对于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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