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剑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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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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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程剑锋律师|时间:2016年11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7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沿磁山机修厂北围墙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持记满12分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韩某、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助力摩托车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4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韩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助力摩托车沿磁山机修厂北围墙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持记满12分驾驶证的被告郑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郑雄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郑雄博负此事故自身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中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522元,被告为其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需休息,加强营养,并开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陪护。2011年8月8日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95.66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立君及母亲靳丽亚护理,原告及其父亲韩立君为城镇居民,靳丽亚为农村居民。2011年5月27日原告助力摩托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损为1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户籍登记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郑某负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郑某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1517.66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误工费7423.56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干骨折计算,22580元/年÷365天×120天=7423.56元)、护理费2778.82元(护理费1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1人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2580元/年÷365天×28天+13644元/年÷365天×28天=2778.82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损失共计96049.04元。因被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应在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9852.3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840元,被告郑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71692.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23157.66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共计24657.66元,应按责承担。被告郑某应按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50%,即12328.83元(24657.66元×50%=12328.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减去6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328.83元。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9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原告的诉请数额,超过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郑某尚需赔偿原告韩某3252.62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因未有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劳动合同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1692.38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25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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