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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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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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权纠纷

发布者:徐娟律师|时间:2022年08月16日|分类:离婚 |10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孟3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按月支付女儿孟3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相识,2012年2月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租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孟3。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2013年10月,原告携女回重庆老家居住,至2015年8月返沪。之后,双方携女至被告父母家探望时,被告父母没有将自己的常用药妥善放置,以致女儿误食,为此不得不带女儿去医院洗胃,给女儿带来痛苦。期间,被告不陪伴照顾女儿,教育女儿方式粗暴。2016年6月17日,原告再次携女回重庆老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曾探望过原告及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以及被告及其父母不关心孩子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孟某1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婚姻、生育、分居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父母的育儿理念不同,不允许被告父母插手女儿抚养问题,婚后原告待业在家,被告又忙于工作,故原告对女儿照顾较多;其次,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携女儿回重庆老家居住之原因,系方便原告亲属协助其照顾女儿,而非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6月17日,双方因是否需要更换家具问题意见不一,原告就擅自带女儿回了重庆,与被告分居至今;再次,分居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并补贴原告生活费,由于双方距离较远,故原告未实地探望,但有电话联络问候。综上,由于女儿年龄尚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质性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相识,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孟3。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携女儿孟3长期在重庆居住、生活。之后,原告携女返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携女回到重庆,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起的抚养费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称,女儿孟3现在重庆就读幼儿园大班,其在重庆市荣昌区某1职业学校担任宣传教师,月基本工资2,800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另称其名下有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XX号X幢XX的房屋一套。被告对原告工作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称,其就职于上海市某2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实发工资3,800元。就子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女儿随己生活。就抚养费,原告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称,如女儿判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如女儿判随原告共同生活,其同意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就探望权,原、被告一致同意每年暑假7月份(每年7月1日9时起至当年7月31日17时止)集中探望一个月,寒假期间的探望由双方另行协商。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孟某2、朱某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期间因女儿抚养等问题不断产生矛盾,现自2016年6月17日,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期间几无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无和好表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就子女抚养,由于原、被告所生之女孟3自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照顾,与被告相处的时间较短,且在重庆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也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孟3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就抚养费标准和探望权,双方意见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就抚养费支付的起始时间,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2019年3月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1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1所生之女孟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1自2019年3月起按月支付女儿孟3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孟3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孟某1自2019年起,于每年7月1日9时起至当月31日17时止对女儿孟3实施探望权,探望权交接地点为原告杨某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杨某有协助被告孟某1实施探望权的义务,至女儿孟318周岁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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