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5月,就履行偿还银行5亿元贷款,运输公司向银行作出《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期限及数额。同年6月,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运输公司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对原承诺还款事项作了变更,并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银行以该《还款协议》起诉运输公司时,关于该还款协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运输公司公章是否生效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中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表示签字与公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有效。另从协议内容看,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银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公章,而运输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运输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故银行依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判决运输公司依《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银行贷款本金。
实务要点: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合同法》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诉案》(孙延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