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靓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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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靓娴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4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靓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禹城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名称为:B公司3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内容为猪舍土建及钢结构。9月7日被告发出进场通知,原告按照被告的进场通知开始施工,项目为F1、F2标段,但刚开始施工期间,原告施工就不断被人干扰,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再承建平原县前曹镇厂区育肥区4#、5#猪舍续建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如期进场施工,但时隔几日,又被迫停工,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前后两个项目均无法正常进行,不能完成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原告有权就已实际支出的工程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返还电费押金5000元并支付工程款749,952元,三项小计人民币1,454,952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人民币191,580元)。

被告B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A公司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进场通知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相应合同权利义务。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补充协议1份、进场施工令1份、通知函1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经补充协议更换工地后,也是同样情况。

3、被告出具的收据4份,上加盖被告方公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70万元、电费押金5000元。该证据真实可信,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4、禹城市张庄奥阳工地开支汇总表1份(共计1102385元)、材料款收据3份及相应销货清单3(150485元)、定做合同1份及相应定金收据1份(5万元)、租赁协议1份及相应租金收据1份(9000元)、承诺书1份及收条(9600元)、运输费收条1份(4000元)、平原县前曹奥阳工地开支汇总表1份(352567元)、回填土方合同1份,证实原告方为两处工地施工支出费用共计421652元。定做合同及相应收据、租赁协议及相应租金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开支汇总表2份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回填土方合同仅能证实合同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其他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5、劳务分包协议2份及相应工资发放表8页,证实原告为两处工地支出的人工费328300元。该证据真实可信,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6、授权委托书1份及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工地负责人员为“刘俊红”,且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方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禹城市张庄镇的猪舍工程。签订合同后,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支付了70万元工程押金及5000元电费押金,并入场施工。后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A公司再承建被告B公司在平原县前曹镇的猪舍工程。原告A公司入场后,又于2014年10月30日因不能正常施工停工。期间,原告A公司购买189579元的建筑材料用于施工,支付工人工资328300元及施工机械款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意思表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无法保证正常施工,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A公司要求解除是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电费押金,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数额应按本院查实为准,共计1236479元;其中保证金700000元、电费押金5000元、材料款189579元、工人工资328300元、施工机械款13600元。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就上述款项被告B公司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原告A公司123647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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