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81民初7207号之一 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周伟琴(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生,常州市新北区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金惠,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开发区,现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6885C,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骆伟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金惠、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志平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敬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