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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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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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追索石材款案例

发布者:李俊艳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707人看过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达石材经销处。

经营者: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律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达石材经销处与被告薛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达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许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李俊艳、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达石材经销处诉称,2013年3月12日,其与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包的宝鸡岐山国际某某大酒店供应石材。同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岐山国际某某大酒店项目追加供应‘石材洗漱台、造型石材’。其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2015年12月28日日,经双方核算,其向被告累计供货货款为892792.57元,被告已付款54万元。对于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石材款352792.57元及利息(以352792.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2、诉讼费由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宝鸡岐山国际某某大酒店是由被告薛某某挂靠其公司承建的,其对施工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达成供货协议,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石材购销及加工补充协议》,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被告薛某某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的经营者许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8日,被告薛某某与原告及其经营者出具《石材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宝鸡岐山某某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4月份合价282413.31元、5月份合价133800.5元、9月份1合价235814.02元、9月份2合价82214.74元、台盆158550元,合计892792.5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54万元,剩余352792.5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由于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致案件无调解基础。

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及加工补充协议》、《石材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5月3日订立《石材购销及加工补充协议》后,买卖关系一直持续,期间被告薛某某也为原告分阶段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直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石材结算单》,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该日起计,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二、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及加工补充协议》是以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且加盖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在每次的《采购计划单》中也注明工程名称为宝鸡某某国际大酒店。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被告薛某某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建的该项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自认被告薛某某已清偿54万元,故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剩余352792.57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5279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达石材经销处货款352792.5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5279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某某负担,被告薛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达石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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