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程x之母。
第三人陕西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学校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程x、第三人陕西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教育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石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2月中旬,原告陈某至西安某某学院看到被告张某某张贴的“XX咖啡店”(以下简称“咖啡店”)转让标识,遂进店与被告张某某洽谈咖啡店转让事宜。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张某某将整体店铺、咖啡奶茶冲泡技术以及店内其他设施、货物折价7万元转让给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陈某先支付转让费7万元后,双方再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此后,原告陈某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交付转让费7万元,并接管了咖啡店。嗣后,原告陈某电话约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及传授咖啡冲泡技术时,被告张某某却拒接电话,避而不见,导致书面合同未能签订。此后,原告陈某求助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后被告知被告张某某属于非法转租。现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张某某虚假承诺,使原告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协议并付款,给原告陈某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其转让费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承认其与陈某之间曾口头约定“咖啡店”转让事实,对于收取陈某转让费70000元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口头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转让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经授权代理被告程x转让“咖啡店”,是合法行为。原告陈某现要求撤销双方转让协议,实属单方违约行为,法院不应支持。故拒绝原告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程x辩称中承认其授权被告张某某实施“咖啡店”转让行为。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后谈话笔录中辩称:其公司是“咖啡店”房主,其公司最初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寇某,寇某将该房屋装修后开办“咖啡店”。此后,寇某又提出申请并经其公司同意将该“咖啡店”房屋租赁合同寇某一方缔约人更改为被告程x。对于本案被告张某某将该“咖啡店”转让给原告陈某一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程x并未告知公司,其公司并不清楚。同时,根据公司规定,如果被告程x需要转让房屋,必须向其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另外,被告程x仍下欠其公司房租,被告程x只有将房租付清后,才有资格提交转让申请,否则其公司不予批准。对于原告陈某诉讼请求则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程x系母女关系。2014年元月20日,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与案外人寇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寇某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租得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房屋后,即进行装修,用于开办经营“咖啡店”。2015年3月25日,寇某向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与第三人某某教育公司就“咖啡店”房屋租赁合同的寇某一方缔约人变更为被告程x,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15年4月10日,寇某所提申请经第三人批准通过。被告程x在支付寇某转让费86550元后,2015年4月23日该“咖啡店”即由被告程x正式经营。2015年12月中旬,原告陈某通过门店告示获知“咖啡店”欲对外转让事实后,即进店与被告张某某商谈转让事宜。后经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协商,被告张某某将“咖啡店”店面、整体装备以及剩余租期房屋(截止2016年1月20日)交付原告陈某,并授于咖啡饮料等冲泡技术,转让费70000元。2015年12月20日、21日,原告陈某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转让费70000元;同时,被告张某某将“咖啡店”钥匙及室内物品交付原告陈某,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嗣后,原告陈某曾以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多次电话要求和被告张某某见面,被告张某某以患病为由未予见面,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某在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后,即找寻第三人求助,后获知第三人并不知晓被告张某某开办“咖啡店”一节,遂自感上当受骗,并电话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转让费,遭到被告张某某拒绝。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x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某教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被告程x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愿意将西安某某大学时光背后一切手续交于张某某代办。”。该委托书对于转让款项收受授权不明,亦无落款日期。庭审中,原告陈某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程x返还转让费70000元及赔偿利息35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程x则认为双方口头转让协议有效,原告陈某反悔属单方违约行为不应支持。第三人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转让给原告陈某的“咖啡店”原属案外人寇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而装修成立。被告程x与案外人寇某曾达成转让协议,且被告程x曾经过第三批准,原寇某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方主体才变更为被告程x,故原合同约定内容对于被告程x具有约束力,且被告程x及被告张某某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程序,以及咖啡店转让事宜需经第三人审批一节两被告应属明知。被告张某某虽与原告陈某达成口头“咖啡店”转让协议,并将该“咖啡店”交付给原告陈某,但被告张某某对于该“咖啡店”转让合同生效尚需经过第三人批准一节事实却未向原告陈某明示,亦未向第三提出转让申请。现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明确表示因被告程x未足额缴纳租期内房租,其公司不会批准被告程x将该咖啡店转让给他人,故被告程x擅自转让咖啡店之行为因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应属无效。综上,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咖啡店口头转让合同因被告程x未经出租人某某教育公司同意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陈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口头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其转让费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程x对被告张某某授权不明,尤其是转让款7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代为接收,故被告张某某作为代理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至于原告陈某诉请要求转让费7万元的利息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陈某事实上已经接收使用房屋,并对咖啡店实际控制,客观上造成被告张某某、程x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张某某、被告程x始终坚持其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咖啡店口头转让合同有效,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关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另行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三人同意咖啡店转让事实一节,与第三人在诉讼中自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的西安某某大学某某学院“时光背后咖啡店”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程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XX咖啡店”转让费70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9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