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原系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亦登记于该村、组,且自幼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于某某村(属该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村村民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与丈夫分别系农业及非农业户籍,原告户籍并未迁离某某村,且以某某村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户籍迁至现籍。在原告将户籍迁出前,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某某村集体土地先后三次被依法征用,该村亦先后三次向村民分发了征地补偿款。此间,因原告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在向村委会上报的分款人员名单中仅前两次包括有原告,致原告未能获分本组第三次征地补偿款(2010年12月每人分配47355元)。
在与村、组交涉未果后,原告委托本律师,在本律师的帮助下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355元。本案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