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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

作者:朱自军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7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2806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

                                                                        湖北襄阳律师朱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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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人故意隐瞒、提供不真实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被特许人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4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用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合同性质均无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而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角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网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用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自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无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2.因特许人的经营模式不成熟,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管理费。

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16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瑞鱻公司允许陈美娜使用“冠味至尊”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第二条约定,瑞鱻公司向陈美娜提供“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冠味至尊红泥美味小栈”的全套生产工艺。

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冠味至尊”并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瑞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美娜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瑞鱻公司提交的《带店师傅调查表》仅表明其派人去陈美娜处进行过培训,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陈美娜;《带店师傅调查表》中载明的“物流太慢、瓦罐安放无法解决”等问题也说明瑞鱻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

综上,瑞鱻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陈美娜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

3.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无效。个体工商户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健康飞扬饮吧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与杨丽荣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资质,原判决认定健康飞扬饮吧不具有企业资质并无不当。

原判决认定,由于健康飞扬饮吧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却对外签订了《特约加盟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丽荣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予以划分并无不妥。


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