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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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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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信或者日记能否取代自书遗嘱?

作者:朱自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46次举报


                    书信或者日记能否取代自书遗嘱?

                                    湖北襄阳律师朱自军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只在日记里中有提及死后遗产如何分配的信息,能否体现是死者生前对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呢?日记能否取代自书遗嘱呢?


  案例:猝然离世未留遗嘱 生前日记能否作为自书遗嘱

  小汪的母亲赵大姐因病突然去世,并未留下遗嘱。但两套房屋的遗产如何处分,成了汪、赵两家之间久拖不决的难题。随着赵大姐的父母先后辞世,其姐妹阿芬等人选择诉诸法律。

  近日,某中级人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赵大姐生前的日记和信件中多次提及“要把自己的遗产留给独生女儿小汪”是真实意思表示,因而驳回了阿芬等人的诉请。

  “我妈妈明确表示两套房归我所有,这在她亲笔书写的日记及信件中多次提及。”法庭上,小汪力证母亲在世时有明确的遗产处分意见。阿芬等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大姐只是有感而发,日记及信件中的说法并不符合遗嘱形式,不能作数。

  一审:日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原一审法院认为,日记和信件的形式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赵大姐生病住院神智清醒时,也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两套房屋中各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赵大姐遗产,因而由老汪、小汪及赵大姐的父母各继承四分之一。遗产分割前,赵大姐父母去世,权利转移给他们的合法继承人,即由赵大姐的姐妹阿芬等三人继承和小汪代位继承。考虑到房屋现状,法院判决房屋由汪氏父女所有,小汪支付阿芬等三人各14.5万元。拿到一审判决的小汪不服上诉。

  二审:日记体现死者真实意思,应优先于法定继承

  二审中院查明认为,赵大姐生前亲笔书写的日记及书信,多次涉及对其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虽然赵大姐生前的日记与信件同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稍有不同,但这些证据,能充分体现死者生前对其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即将其个人财产遗留给独生女儿小汪,应当予以尊重。”

  合议庭认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财产应以遗嘱继承为宜。据此,合议庭作出改判:两套房屋由老汪、小汪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律师评析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包括以下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人对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本案中,死者在日记中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处理,是否遗嘱需要重点审查的一个问题,是该遗嘱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由于遗嘱是对于身后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较严格。比如,自书遗嘱必须在抬头部分写明是遗嘱,并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遗嘱的年、月、日,如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但在本案中,死者生前多次在亲笔书写的日记及书信中,记载了对于身后财产的处理方式,虽然案中未提及死者生前的日记及书信是否记载日期与签名,但根据日记与书信的书写格式要求,书写日记及书信须注明日期,而书信结尾也须有署名。所以,律师据此推论,认为死者生前的日记及书信有记载时间与签名,虽然形式上与自书遗嘱有些不同,但日记及书信中的内容是死者的真实意思,应该认定日记及书信中关于死者死后个人财产的处理方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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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