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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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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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工作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在公司是否应就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朱自军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3次举报

员工在工作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所在公司是否应就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朱自军律师湖北襄阳律师朱自军

被告人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本人及其所在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

诉讼过程中,我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着重分析该职工的行为是个人行还是职务行为。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故意侵害原告人身体导致原告人受伤,过错明显,且构成犯罪,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现主张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公司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且不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就法律上构成职务行为来讲,必须同时符合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存在用工关系仅是满足主体要件,除此之外还需考察行为要件,所谓行为要件是指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系与履行职务有关,包括执行任务、接受指示、属于授权范围、为单位(或雇主)利益等在外观上具有履职特征或者事实上与履职具有内在联系的活动。行为人因自身故意犯罪而导致他人法益受损的,即使该行为的外观具有履职的特征或者事实上与履职具有内在联系,也非单位(或雇主)所能预见并予以防范,如果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单位(或雇主)承担,则不啻使单位(或雇主)与员工(或雇员)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且将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此必背离法律设立的初衷,造成负面的社会效果和明显的不公正。故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如无证据证明系出于公司的授意或纵容,其所造成的侵权法律后果不应归责于公司,只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以符合错责自负的原则,本案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行为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到本案中, 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并导致其受伤,过错明显,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其行为已超出了职务范围,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并致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并非为执行公司任务,也非接受公司指示,不属于公司授权范围、也不具有为公司利益的履职特征。另一方面,被告人执行职务本身不会增加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职务行为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内在关联性,行为人系因自身故意犯罪而导致他人法益受损,非单位所能预见并予以防范,故被告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公司不应为其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人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