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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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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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督办案件经辩护主犯被判3年6个月有期徒刑

发布者:朱自军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2日 34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份,公安部及湖北省公安厅向襄阳市公安局发出通报,指出汤某等人在襄阳辖区内存在有两处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的窝点,要求当地公安机关限期立案。襄阳市公安机关经过一个多月缜密侦控,破获这起被公安部列为 “20151125”的特大毒品督办案件。

案件经过是这样的:江苏常州市金坛市的马某出生于1986年,近些年因为赌博欠下大笔赌债而无力偿还。20157月份,马某找到汤某、孙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生产国家管制的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溴代苯丙酮,由马某负责联系工厂生产,孙某提供技术,汤某负责购买生产原料并销售产品。同年8月份,马某通过吴某的介绍,认识了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工业园一个公司负责化工生产的郭某。马某迅速从江苏常州赶到襄阳,谎称要租用该公司化工车间的3个反应釜生产N—溴代环乙酰二胺,郭某就代表公司与马某签订了租赁合同。马某交了5万元定金后,便开始改装设备组织生产。按照约定,马某每吨向该公司交纳4000元租金。201584日至827日期间,马某以溴素、苯丙酮、亚硫酸氢钠为原料,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70吨,先后通过物流向外卖出。后因为各地市场溴素管制很严不好买了,还听说公安机关查得比较紧,马某就慌忙停止了生产。在此期间,郭某主要为马某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调试检修设备、组织劳力和定制木箱等工作。

2015年9月底,马某伙同徐某又开车来到枣阳市,在一个小饭馆里经郭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汤某某、翟某等人。

刘某、汤某某、郭某、翟某四名合伙人先前租赁枣阳市某福利生物化工厂生产除草剂,但一直生意不好。如今,马某等人找上门要租赁厂里一个车间和3个反应釜,他们几个人喜出望。由于马某生产的原料溴素和产品是国家管制物品,刘某、郭某等人怕这事会牵连到自己,便要求与马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及免责声明,约定马某每生产一吨给刘某支付5000元租金,并承诺由马某全权负责处理一切有关问题,出现任何题均由马某负责解决,所产生的费用也由马某承担,与刘某、郭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最后,由管某在该合同及免责声明上签了字。

接下来,由汤某提供生产所需原料苯丙酮,徐某向汤某报告生产数量,马某开始组织生产。刘某、郭某、汤某某、翟某在具体生产过程中,很快就识破马某的谎言骗局;马某所生产的并不是N—溴代环乙酰二胺,而是溴代苯丙酮。因为N—溴代环乙酰二胺是固体产品,而溴代苯丙酮是液体的,而且特别刺鼻难闻。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刘某、郭某、汤某某、翟某对此只能听之任之,同时还安排原厂工人继续生产;刘某还帮助马某生产联系所需的苯丙酮和制作木箱;翟某负责清点数量并记账,郭某、汤某某负责车间生产安全和技术。20151020日至1116日,马某等人共生产溴代苯丙酮124吨,通过襄阳四季青物流园分别销住陕西、福建、江西、重庆、陕西、四川等十多个省份。后来,被不法分子用于生产冰毒的前体原料麻黄碱并走私到境外。

由于生产所需的原料溴素在市场上不易购买,马某便停止了生产。同年12年份,孙某改进了技术工艺,不再利用溴素作为原料。马某又联系了刘某、郭某等人,以氢溴酸、双氧水、苯丙酮、亚硫酸氢钠为原料,又生产溴代苯丙酮38.464吨。2016116日,马某得知追查消息后,连夜逃回到江苏省金坛市。第二天,马某、管某、徐某以及刘某、郭某、翟某、汤某某等人分别同时在襄阳、枣阳、金坛等地落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411日施行)第七、八条规定、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马某、郭某等人组织多人在襄阳、枣阳两地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232.464吨(其中襄阳生产70吨,枣阳生产162.464吨),数量特别巨大,销售全国各地,影响广泛而恶劣,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类,可能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

 

接受委托

郭某在被公安机关第一讯问时,办案民警察就明确告诉他,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聘请律师作为其刑事辩护人;郭某被关进看守所后,管教民警也提醒他,可以找律师为他辩护,并向他推荐过好几个律师,但郭某都没有同意。郭某自有主张,他认为这个案子比较复杂,专业性很强,大多律师都是文科生出身很难弄得明白。后来,他不知道从什么渠道得知我已经从一名警察转行做了一名律师。于是,管教民警在找他谈话时,郭某多次表示要找朱律师做他的刑事辩护人。

一天清晨,我见到郭某的管教民警张某。张警官告诉我,他管的号里有一个姓郭的,要聘我作为他的刑事辩护人,并且很急迫地要想见到我。张警官随即向他的妻子转达了郭某的要求。郭某妻子随即放下手头的工作,立即赶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我,向我简单地讲述了郭某出事后情况,办理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手续。至此,我才正式成为郭某涉嫌犯罪的刑事辩护人。

按照工作流程,我第一次在看守所里见到了郭某。我首先告诉他,受你妻子的委托担任你的刑事辩护人,你是否同意。郭某连声应道:同意,同意,随即在授权委托书签字确认。首先我向郭某提示了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接着郭某向我讲述了他的案情大致经过。郭某强调,他引进和介绍马某驻厂生产的初衷不是为了生产制毒物品,而是为了增加改善和增加工厂经济效益,他个人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开始生产时,郭某确实不知道马某生产的是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溴代苯丙酮。后来,知道真象后已经无法阻止了。在枣阳工厂生产期间,郭某也只是逢周六、日才去现场指导一下,其余时间还要在襄阳市区上班工作。


辩护策略

案子已经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郭某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案件被控方列为第三主犯。我先后十多次到看守所会见郭某,了解和核实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试图寻找到对郭某有利的东西;还两次到检察院阅卷,并对厚厚的四本卷宗进行摘抄,整整记满了一个笔记本,仔细分析研究侦查办案的思路和证据来源。经过近一年的侦查和后来两次补充侦查活动,可以说该案基本做到“铁案”证据无懈可击,律师几乎找不出其中明显的破绽和漏洞。

通过多方面比较分析,我发现国家以前对溴代苯丙酮生产并没有实行管制,该化工产品是后来新增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又是《刑法》修正(八)新增的罪名。峰回路转,机会突现。于是,我在看似“完美”的表象中完成了对郭某一案的辩护思路和辩护策略。

2017年5月28日上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座无虚席,被告人家属、侦办此案民警和当地记者、群众共200多人旁听了这次审判的全过程。在法庭辩护时,我对郭某一案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性不当,“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不适格,指控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缺乏前提要件。因为《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而《刑法》第96条还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家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以及以国务院名义制定或者以国务院令的形式进行发布,并且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要经过严格法定程序。此外任何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均无权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内容,当然不是“国家规定”制定和发布的主体。2014年5月12日,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公告,将溴代苯丙酮(中文别名1-苯基-2—溴—1-丙酮)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此前2014年3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曾就该问题向上述五部门作过一个答复,但只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外无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五部门发布的公告,不能视为对溴代苯丙酮等化学品实行管制的“国家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缺乏犯罪构成的前提要件。

此外,我还进一步提出,郭某属于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四名合伙人中他只是一个小股东,在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参与程度不深;郭某受马某的欺骗被动卷入犯罪活动中,没有非法获利意图,主观恶性较小;郭某在实际作案现场持续时间较短,且大部分生产技术和工艺由马某直接传授给现场工人,其产生的危害结果有限,建议法庭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郭某给予从轻和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合议时,充分考虑权衡了指控的证据、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该案给社会所造成危害,对本案主犯汤某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主犯马某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主犯郭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

这一结果宣判后,我再一次回访见到了郭某,征询他对该判决结果的意见。他双手作揖,弯腰鞠躬连说十声谢谢,并表示不再上诉。

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