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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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吴刚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7日|分类:工程建筑 |3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呼伦贝尔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东昊公司)诉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萨础拉、人民陪审员特日格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东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红梅、萨础拉、人民陪审员郭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东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东昊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扩建工程,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5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每打1000立方结清一次商品混凝土款且两日内结清;如果河北XX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交付商品混凝土款,则按日利率0.093%支付利息;以及各种规格商品混凝土款的价格。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被告共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7415立方米,总价款为3161810元。到2013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78120元,另被告于2013年10月将剩余325型号582.8吨水泥折抵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价值262260元(每吨435元,运费每吨15元)。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3214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XX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款2321430元,给付欠款利息,按232143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0.093%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到欠款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应付利息为105355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行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第三人陈某某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同意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请求法庭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原告呼伦贝尔东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和价格、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项目专用章超出其使用范围,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认可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涉诉工程,因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采购商品混凝土确认单4份,欠商品混凝土款确认单1份,以证实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741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总价值3161810元,已付578120元,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履行。

经质证,被告称对购买商品混凝土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工程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付款凭证4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78120元。其中两次是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帐户打款,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上虽没有盖被告的公章,只盖有项目部的公章,但是付款的行为是由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明对合同予以追认。

经质证,被告称对2013年6月4日、8月30日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以上证据没有被告公章,不是被告公司行为。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对该证据证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7812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明细单,以证实被告将剩余325型号的582.8吨水泥折抵商品混凝土款262260元(每吨435元,运费每吨15元)。

经质证,被告称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对该证据证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河北XX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下设的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供应方(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呼伦贝尔市法院扩建工程;交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现金付款;每打1000立方结一次商品混凝土款且两日内结清;如河北XX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则按日利率0.093%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供应方盖有呼伦贝尔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采购方盖有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专用章,由第三人陈某某签字。2014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XX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确认,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供应741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161810元;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被告已付原告578120元。2013年10月,被告将剩余582.8吨水泥折抵原告26226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321430元。

另查明,被告承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被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公司向被告河北XX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有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8月5日签字确认的《河北XX建设集团2013年欠商品混凝土款确认单》、《采购商品混凝土确认单》及第三人陈某某的自认予以佐证,原告呼伦贝尔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呼伦贝尔东昊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项目专用章超其使用范围,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因涉诉工程所需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合同采购方盖有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专用章,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并用于被告所承建工程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32143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第三人请求法庭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购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则按日利率0.093%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按日0.09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321430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23214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800元,由被告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红 梅

审 判 员  萨础拉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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