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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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吴刚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4日|分类:保险理赔 |4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内7103民初10号

原告姜某某,男,4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吴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呼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众泰轿车车牌号蒙EJ2536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朋友谢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在陈旗S201线198公里加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蒙EJ253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驾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警,陈旗交警也勘验了现场,并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了第20150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原告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勘查了车辆,并将车辆拖至保险公司评估损坏程度,后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原告车辆损失为全损,没有修复价值,要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但后期又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理赔决定书,告知原告不予理赔。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蒙EJ2536号小轿车车辆损失款62000.00元,拖车费19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呼伦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是2015年11月4日4时33分许,王某某报案称谢某某驾驶标的车在海拉尔至拉布大林S201省道,在行至"九五"左右时下道侧翻,因当时案件为无资料报案,被告人要求报案人尽快找到保单号并告诉被告,在七八点以后,被告人赶赴现场赴勘,但车辆早已被拖走,现场车辆碎片及刹车痕迹明显,被告认为该案件疑点较多。一、首次见谢某某时,其称气囊将其从前坐弹到后坐,实际是该车气囊未爆炸。二、车上只有两人,且乘车人有少量饮酒行为,受伤较重,谢某某轻伤,但无法确认谢某某是否饮酒,是否是谢某某驾驶此车。三、事发后驾驶人员在海拉尔,可陈旗及哈达图交警未到医院做酒精检测。四、王某某报警未正常拨打122进行处理而是直接打给了认识的交警的私人电话报警,而且事故当事人二人未在现场等待,无法确定真实驾驶员,综上疑点,被告无法确定事情的真实性,故被告未予理赔。关于陈旗交警出具的认定书,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由于王某某未正常报警,以及未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在程序上不合法,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处理事故交警的签字,该当事人签字也系一人笔体,其二人未在现场等待,根本无法确定谁是驾驶员,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未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不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事故不排除驾驶员互换的可能,且疑点较多,故被告请求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呼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号:11623032620150002***与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保单号:116230338201500006**,{包括: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已交,被告承保。2015年11月3日,原告朋友谢某某驾驶原告车辆蒙EJ****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陈旗S201线198公里加4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蒙EJ****号众泰牌小型轿车驶下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陈旗交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了第20150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零晨4点钟向被告报案,被告于该日7、8点钟派人勘查事故现场,并将损坏车辆拖至保险公司评估损坏程度,告知原告车辆为全损。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拒绝理赔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费收取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保险期间,投保金额为62000元。证据2、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保费收取时间2015年3月25日。证据3、姜某某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保险单上的车辆系原告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保单上只有车架号,这可以与投保的车辆核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一致),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5、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一致),证明发生拖车费1900元。证据6、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书(在区法院民初147号卷宗25页),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的事实。证据7、谢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当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在认定书上没有处理事故的警察签字,且当事人也是一人笔体,也没有年月日,所以对此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5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租车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存在;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62000.00元及拖车费1900.00元。

本院认为,1、双方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争议,被告提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公司,通知不及时,导致保险公司收集资料不及时的,本保险公司有权按免赔30%或直至决绝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所以被告未收到第一现场资料,所以这个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零晨4点钟向被告报案,被告于该日7、8点钟派人勘查事故现场,被告对此认可,不存在原告报险不及时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认定书上没有处理事故的警察签字,且当事人签字也是一人笔体,也没有年月日,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也未向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情况,可推定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至于交警在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并不能否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在该认定书上加盖有内蒙古陈巴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章,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拒绝赔偿车辆损失及拖车费,认为车辆损失是由于原告责任没能及时报险,拖车费与车辆保险无关,对上述两项请求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投保,被告已承保,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因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将车拖离现场,产生的拖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62000.00元及对损坏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拖车费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款62000.00元、拖车费1900.00元,两项合计6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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