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事实:
自201*年至201*年被告李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钱,借款总数额是421500元。第一次借钱的情况是:201*年被告李某由于其女儿结婚需要用钱,从原告闫某处借121500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借款是在201*年,由于被告承包工程,需要先自己垫付资金,又向原告借钱。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的钱还没有还,原告已不愿意再借钱给被告,由于被告愿意在短时间内还款,又愿意支付利息,最终原告还是借给了被告300000元。第二次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在5个月内还款,并且约定月息贰分。但是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
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两次借款4215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年6月26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215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年3月21日,被告在没有归还原告第一次欠款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次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且被告愿意在5个月内还款。对于此两次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李峰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欠款421500元。。
二、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201*年3月21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此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在逾期还款日期之后,还理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0元,并且余下利息应支付到借款还完之日。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