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醒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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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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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

发布者:杨醒树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7日|分类:离婚 |5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甲,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古某乙,因有了小孩才被迫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某。同居时,原告就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生活迫于无奈把小孩送回被告钦州乡下老家,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2010年10月29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到现在已分居5年多,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还背着原告在外处对象。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能挽回原、被告这段婚姻,从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双方没有过联系和交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古某乙、婚某由被告直接抚养。

原告林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相片,以证实被告古某甲背着原告与其他女子处对象的事实。

被告古某甲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一份户籍材料,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向原、被告婚生女儿古某乙的一份调查笔录,以证实其在大大利小学读书及由爷爷奶奶照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古某乙,因有了小孩,俩人才被迫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某,婚生子女全由男方父母负责照顾。2010年11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自此,双方既无联系,也无往来。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849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古某乙、婚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同居生活有了小孩,才被迫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2010年11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自此,双方既无联系,也无往来,致使男女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的女儿古某乙、儿某,自出生至今都跟随男方父母一起生活,对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已经熟悉,贸然改变对其今后成长不利,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古某乙、儿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以原告支付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古某乙、儿某由被告古某甲直接抚养,自2016年3月1日起,定于每月28日前,由原告林某支付古某乙、古某丙当月抚养费各300元给被告古某甲,直至古某乙、古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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