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醒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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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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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

发布者:杨醒树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8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崇强

委托代理人杨醒树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崇强、杨醒树,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4月4日在来宾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家庭美满。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韦钰美、2008年3月30日生育二女儿韦钰婷、2012年11月6日生育小女儿韦钰莹。2010年8月,原、被告携带二女儿韦钰婷到钦州市钦州港生活,靠打工和做小生意维持家庭生活,后被告提出购买货车与他人合伙从事运输经营,于是把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全部用于投资合伙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与孙艳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孙艳玲来往,但却暗地到钦州市租屋继续以夫妻名义生活,孙艳玲还于2013年7月30日在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生育被告的一男婴。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和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5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18000元;4、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六会村委新谢村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给原告;6、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给原告;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有过错,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照顾女方。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存在三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这么多,两人存在一定的债务。原告所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六会村委新谢村楼房不属于被告的,是被告父母的。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2005年4月4日在来宾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韦钰美、2008年3月30日生育二女儿韦钰婷、2012年11月6日生育小女儿韦钰莹。现在大女儿和二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小女儿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9月23日,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妇女工作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与孙艳玲的确在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名男婴。

另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与刘大继合伙购买货车从事运输经营(被告于2011年月9日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万元用于购车,现尚未偿还给银行),2013年3月19日被告退出合伙,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得补偿款218000元,后刘大继没有履行协议,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大继支付218000元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钦州市钦北妇幼保健院核查证明、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妇女工作委员会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贷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与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下一男婴,有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妇女工作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因抚育女儿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和二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现在已经由被告带回老家抚养,也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750元支付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支持每人每月500元,结合原、被告所生三个女儿的年龄对抚养费计算:2014年1月-2023年11月(大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一个女儿,冲减后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2023年12月-2026年3月(二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因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双方不用向对方支付抚养费;2026年3月-2029年11月(小女儿年满十八周岁),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女儿抚养费500元给被告。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

被告从事运输业所得的债权21.80万元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其已经于2013年9月29日和债务人刘大继订立和解协议书,确认债权只有10.6万元,但该和解协议书是被告与债务人私下订立,而且发生在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期间,可能隐瞒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债权由被告享有为宜,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因此双方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按原告多分,被告少分的原则处理,本院支持原告分得夫妻共有财产的65%,即141700元,被告分得夫妻共有财产的35%,即763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曾写下保证书,承诺再犯错,钱及车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该保证书只是悔过书,并非是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万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来用于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偿还银行该笔贷款,原告付给被告1.50万元。被告主张其还向亲戚朋友借款共17万元用于购车,因涉及第三人,无法确认债务,本院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夫妻在老家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六会村委新谢村建有楼房一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楼房的产权情况,不能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的婚生大女儿韦钰美、二女儿韦钰婷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小女儿韦钰莹由被告韦某某抚养(抚养费计算办法:2014年1月-2023年11月每月10日前,由被告韦某某支付500元给原告黄某某;2026年3月-2029年11月每月10日前,由原告黄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韦某某);

三、被告韦某某享有21.80万元债权,由被告韦某某支付141700元给原告黄某某;

四、向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韦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支付15000元给被告韦某某;

五、被告韦某某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原告黄某某;

六、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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