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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马小龙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2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黑0702民初353号民

  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王某某向张某某汇款588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汇入张某某尾号2708邮政储蓄卡的500万元,是区别于其他两笔汇款的、专门用于购买案涉商服的购房款,而并非是赠与张某某的赠与款项;张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共同投资购买案涉商服,以及王某某将49%的房产份额转售给张某某的事宜,均为客观存在、意思表示真实的交易行为,且张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49%房产份额的对价款;王某某在给张某某转款后,在未告知张某某的前提下,自行从卡里提走约20万元,该20万元与张某某无关,应从对张某某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二、50万与38万两笔汇款是王某某归还张某某的借款,并非赠与款项,一审法院在张某某否认与王某某之间为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时王某某未出庭、杜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汇款行为即是赠与行为的前提下,即认定王某某汇给张某某的88万元为赠与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合伙经营关系、房产买卖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

  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张某某与王某某恶意串通从而否定张某某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杜某辩称,张某某与王某某是情人关系,在其主张的王某某提走20万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抵消,如果有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购买商铺的事宜,张某某主张2018年与王某某即商议购买相应房产的事实,但这与2019年5月6日签订认购协议的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且其主张的相应的购车款以及200万欠条均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相关事实和证据也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张某某主张50万和38万元两笔汇款,也属于大额转款了,张某某并没有提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张某某否认588万元的赠与性质。一审时,杜某曾供过一个录像证据,王某某给张某某转款后,在车内问张某某收到了钱开不开心,张某某称开心,而且重复了几遍。综合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身份关系以及一审时杜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588万元的赠与性质。张某某称用于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如有其他主张,可另行起诉。

  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赠与张某某5,88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2.张某某返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张某某返还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张某某返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曾以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分两笔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00,000元,张某某于当日分两笔将上述款项返还至王某某银行账户。2019年11月7日,杜某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19)黑0103民初7784号民事裁定,准许杜某撤诉。另,杜某为本次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

  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某、张某某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据此张某某接受王某某大额资金的赠与,已经侵犯了杜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张某某应当将全部的赠与款项5,880,000元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张某某关于王某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共计向其借款90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张某某有合伙经营协议,共同经营酒店或者珠宝店,其中4,810,000元为王某某的经营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分三笔共计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880,000元,转账时间均在交付投资购房款之前,转账金额与购房价款存在显著差异,亦与双方约定的合伙出资金额不符,故不能证实上述款项为合伙经营购房出资款,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杜某关于主张张某某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某要求依法确认王某某向张某某赠与5,880,000元的行为无效;张某某返还赠与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某某返还赠与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

  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某某返还赠与款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向张某某赠与5,88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杜某赠与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杜某赠与款3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返还杜某赠与款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举示证据一、张某某与王某某聊天截图。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8年5月便开始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商服用于合作经营的事宜。杜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某某与王某某购买的是69栋4号房产,而非其他房产,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张某某邮储银行卡(原卡号2708,后变更为5722)流水及该卡变更账号的证明、《恒祥御景认购协议书》、恒祥泰和开发资金往来收据(2019年6月10日)、张某某农商银行卡流水(尾号5703)、案外人姜玉芳银行卡流水(尾号7966)、王某某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2月28日)、史瑞克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2月28日)、张某某建设银行流水(尾号6602)。拟证明:1.王某某拿张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尾号为2708的储蓄卡(后变更为尾号5722)后,将自己卡内的500万元汇入其中,该笔款项专

  门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其后,王某某在未告知张某某的前提下,分别在4个银行网点通过柜台取现的方式,分4次共计从该银行卡中提走约20万元,卡中剩余金额与《合伙经营协议》中王某某应出资数额大致相当;2.张某某因担心王某某继续私自提款可能会导致对不上账,故将原尾号为2708的银行卡挂失,重新补办了尾号为5722的银行卡,并更改了银行卡密码;3.张某某依王某某指示,在2019年2月28日,分别向王某某以及案外人史瑞克(真实姓名:裴斌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汇款1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数额中扣除;4.结合张某某一审提交的《恒祥御景认购协议书》(一审法院已认可,一审判决书P9第二段倒数第2行)可知,张某某、王某某购买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价款总额为681万,张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将案涉房屋定金340万汇至开发商处;5.除340万定金外,案涉房屋剩余房款341万中的38万元,由张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从自己的建行账户(尾号6602)汇至开发商账户内;其余的303万元中,有170万元系张某某贷款所得,该170万元贷款于2019年6月10日打入张某某尾号5703农商银行卡中,由张某某于同日汇入案外人姜玉芳银行卡内;其余房款亦由张某某通过现金存入、转账存入的方式汇入案外人姜玉芳的银行卡中。341万元房款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刷pos机的形式由案外人姜玉芳银行卡划入开发商账户内。杜某质证认为,王某某取款20万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应另行起诉,史瑞克的转款同上,购

  买房屋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外人姜玉芳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买卖车协议书》、购车发票、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中国银行个人购车贷款保险保证金质押协议》(2017年BA字13号)、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黑龙江省房地产经纪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85320)及《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结合张某某一审提交的与王某某签订的《黑龙江省房地产经纪居间服务合同》(2020年4月9日签订,一审判决书已认可:第9页倒数第二行)、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条》(2020年4月13日出具,一审已提交)可知,张某某向王某某交付的49%房产份额的对价款,其中的100万元认购款,是张某某向王某某转让路虎车的对价款,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将该车作价100万元卖与王某某。该路虎车系张某某于2017年由张某某通过贷款方式出资购买,购买时车辆价值为98万元,加上税费、车辆保险费用等,价值共计约110万元。首付款为车辆总价款的40%,已由张某某支付完毕,贷款金额为58.8万元,贷款已由张某某在车辆过户给王某某前全部还清,共还贷款金额625,739.47元。该车在被购买后即交由王某某占有并使用至今,在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后即更名过户至王某某名下;2.张某某为清偿王某某转让49%房产份额的剩余价款,将自有房产出售,并与案外人张楠签订《黑龙江省房地产经纪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0085320)及《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杜某提起诉讼并查封

  了该房产,交易未能继续履行。杜某质证认为,该车辆以及与案外人张楠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车辆购车款,以及相应的转账事实。证据四、建设银行流水、交通银行汇款单、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2016年1月5日、1月8日,张某某分别用建设银行卡(尾号6083)向王某某转借款27万元、3万元;2017年4月11日,张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向王某某账户汇借款10万元;2017年10月,根据王某某指示,代王某某向案外人庞涛还款7万元;2018年3月17日、19日,张某某分别向王某某汇借款4万元、6万元;2019年1月1日根据王某某指示,代王某某向案外人裴斌堂还款9.8万元,再加上一审中张某某主张的2017年8月21日(2万)、2018年11月14日(2万)共计4万元的借款,以及上述全部借款的利息,由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8日将50万、38万元还款汇至上诉人卡中。杜某质证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仅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并没有王某某关于借款的这种主观意愿的相关证明,结合张某某与王某某情人关系期间,双方互有花销,而且经常去国外旅游。该款项大多数发生在案涉转款之前,而且王某某也没出示在此之前的相关的给张某某的转款记录,因此不能够直接判定相应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后面的王某某给张某某88万元转款是还款性质,且该组证据中涉及案外人裴斌堂和庞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欲

  购买别墅的目的;证据二张某某银行卡实际发生额,不足以证明系王某某提现,至于购买别墅的其他款项及王某某转案外人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车协议书系张某某单方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张某某与张楠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居间服务合同与本案的赠与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张某某自2016年以来向王某某转款,不足以证明系王某某向其借款,向其他案外人转款没有证据受王某某指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张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与王某某系合作关系或是借贷关系,意在证明588万元合理用途,但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未经妻子杜某同意,擅自赠与张某某财物数额巨大,该处分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同时,王某某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将588万元分三笔转账给张某某,该行为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一、二审期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王某某存在合作关系,对王某某的大额转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张某某关于与王某某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房产买卖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认为存在向案外人转款系受王宪

  峰指示及王某某向其借款事实,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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