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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马小龙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9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非,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B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非,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原审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部分事实未予认定。A财险一审举示的其与哈尔滨融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所有贷款材料都由融易公司提供并填写,并不是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填写的,一审认定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将两份空白保证合同中的一份后填成为B公司担保的内容而形成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苗某某及其他担保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燕的弟弟金铭关系密切。一审法院对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申请调取B公司贷款支出明细未予准许,该明细能够证明B公司的贷款曾有一笔转给苗某某的公司。B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在融易公司办理的贷款担保业务,均是由金铭负责办理,苗某某与B公司有密切的经济往来。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推定2017年4月15人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即使认定苗某某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苗某某为无限授权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内容进行填写,足以认定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苗某某辩称:一、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将其部分业务和权利义务分包与否,都将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二、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出示时没有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来源存在瑕疵,且不能确定形成时间,案涉主体B公司与苗某某并不认识,在通过吃饭后认识也属正常;三、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其与苗某某仅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确定苗某某为吴明坤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与案涉所谓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除手写部分及印章等后添加的内容不存在,其他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合同版本格式亦相同,鉴定意见中明确签字和按印均为三个月内相近时间形成。可以推定2017年4月15日形成时间为假;四、综合全案诉讼主体,B公司与苗某某均否认苗某某为B公司提供过担保事实,且在A财险提供的保证保险单载明保证人为哈尔滨宏大运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运金公司)、金铭、高丹丹,而没有苗某某。综上,苗某某未在2017年4月15日为B公司贷款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反担保。

  B公司述称,B公司贷款是由宏大运金公司提供的担保,金燕并不认识苗某某,苗某某也没有为B公司做过担保。

  一审原告诉称

  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B公司为向案外人重庆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同日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B公司出具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B公司,保证人为宏达远金公司、金铭、高丹丹,被保险人为重庆小贷公司,险别名称为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4,272,160元,保险费为85,443.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6月左右,苗某某接到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律师函中称苗某某为B公司上述借款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要求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苗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2017年11月末案外人鸿运公司(吴明坤)为向廊坊银行贷款450万元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时,苗某某作为鸿运公司的保证人与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签合同时,苗某某只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现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司将其中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填写成2017年4月15日为B公司担保的内容后,挪用到B公司向重庆小贷公司借款的保证合同中属于欺诈,苗某某没有为B公司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过保证担保,三方亦未就B公司上述借款签订过保证合同,故申请撤销该保证合同。庭审中,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认案外人鸿运公司(吴明坤)于2017年11月末向廊坊银行借款450万元时,案外人鸿运公司在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办理了贷款保证保险,苗某某为案外人鸿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1月末苗某某、鸿运公司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就鸿运公司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审理中,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7年11月末苗某某、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与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B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苗某某签字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以证明苗某某2017年11末为鸿运公司担保时签订的两份空白保证合同中的一份填写内容后形成了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B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鉴定前一审法院询问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明确表示共与苗某某签订过两份保证合同,即案涉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B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7年11月末苗某某、案外人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鉴定时一审法院要求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该两份保证合同原件,但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除提供案涉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外,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标有鸿运公司向重庆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苗某某、案外人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提供2017年11末苗某某、案外人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经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的《保证合同》原件上甲方(签字摁印)处“苗某某”签名字迹、甲方身份证号码字迹与标称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原件上甲方(签字摁印)处“苗某某”签名字迹、甲方身份证号码字迹应为相近时间书写,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原件上甲方“苗某某”押名指印应为相近时间所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相近时间应为3个月以内。此后经一审法院询问苗某某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苗某某否认在2016年11月18日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过保证合同,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代理人称鉴定时通知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2017年11末苗某某、案外人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存在2016年11月18日的保证合同事先并不知情,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2017年11月末与苗某某及案外人鸿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在本案审理期间,B公司明确表示苗某某没有为其向重庆小贷公司贷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另查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苗某某、案外人鸿运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与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B公司及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同一版本的格式合同,除手写部分及印章等后添加的内容不同外,其它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向重庆小贷公司贷款时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出具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单。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可以看出,该份保险B公司的保证人为宏达远金公司、金铭、高丹丹,并无苗某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该份保险时,苗某某是否为B公司投保担保?苗某某、B公司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在2017年4月15日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对此,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苗某某为B公司提供了担保,三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系在看到保证合同后才出具的保险单;苗某某主张2017年11月末案外人鸿运公司向廊坊银行贷款时,苗某某作为鸿运公司的保证人与鸿运公司、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系将两份空白保证合同中的一份后填写成为B公司担保的内容而形成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苗某某没有为B公司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提供担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除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外,2017年11末案外人鸿运公司向廊坊银行贷款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时,苗某某作为鸿运公司的保证人与鸿运公司、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与2017年11末的保证合同苗某某签字为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时,一审法院要求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2017年11月末的保证合同进行比对,但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2017年11月末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与案外人鸿运公司及苗某某三方签订的的保证合同,而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与案外人鸿运公司及苗某某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且至今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11末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11月18日的保证合同进行鉴定比对,说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可在2016年11月18日这一时间节点,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苗某某及案外人鸿运公司三方签订了该份保证合同,也就是认可苗某某在2016年11月18日当日或此日之前已在该三方的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那么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的《保证合同》“苗某某”签名字迹、甲方身份证号码字迹与标称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苗某某”签名字迹、甲方身份证号码字迹应为3个月以内的相近时间书写,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原件上甲方(签字摁印)处“苗某某”押名指印应为3个月以内的相近时间所捺,而2016年11月18日前、后三个月与2017年4月15日相差时间均为3个月以上。再者,2016年11月18日的保证合同与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为同一版本的格式合同,除后添加的手写部分及印章有所不同外,其它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虽然形式上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保证合同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其次,从2017年4月15日保证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系苗某某为B公司向重庆小贷公司贷款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担保而签订,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该份保证合同,而且庭审中苗某某及B公司均否认苗某某为B公司贷款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担保,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系苗某某基于为B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及三方就担保的内容达成合意。因此在现有证据下,苗某某申请撤销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二、鉴定费30,800元由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案涉2017年4月5日的担保合同是否为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举示了2017年4月15日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有苗某某的签字及捺印,用于证明该份保证合同系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苗某某及B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苗某某抗辩2017年11月份其为鸿利公司的借款向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并未对B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一审庭审中,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自认苗某某与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其中一份为案涉2017年4月15日的保证合同,另一份为2017年11月份的苗某某为吴明坤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但在一审鉴定时,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2017年11月份的保证合同作为检材,而是提供了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份由苗某某、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与鸿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现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能提供2017年11月份的保证合同,且无正当理由,结合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单的保证人未体现苗某某,应推定苗某某陈述的两份保证合同的形成过程属实,案涉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系由易融公司提供并填写的,但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主体,应对案涉贷款材料中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履行审慎义务。A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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