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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马小龙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8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玉,哈尔滨市南岗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慧,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玉,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李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毕某某、朴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庭审采纳毕某某提交的两张银行卡流水作为证据二,用以证明毕某某、朴某某已偿还完毕案涉借款,该证据在一审中未经法庭出示,亦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依照证据规则第47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杨某某持有毕某某、朴某某出具的借据,朴某某未出庭应诉,毕某某否认与杨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银行流水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并未向杨某某释明其应就与朴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杨某某仅对案涉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对之前已偿还的借款不负有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毕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朴某某已将全部借款归还杨某某,杨某某无权要求毕某某再支付10万元。杨某某主张与朴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某与朴某某、毕某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毕某某、朴某某向杨某某的汇款均是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毕某某、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毕某某、朴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毕某某、朴某某并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毕某某、朴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10日向杨某某的银行卡转账汇款10万元、20万元。现杨某某以毕某某、朴某某尚欠1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据以起诉毕某某、朴某某欠款的证据被毕某某举示的证据证明毕某某、朴某某已完成还款义务,而杨某某称毕某某、朴某某所还款项中的10万元系偿还朴某某之前所还欠款,且该10万元系在毕某某、朴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之后的2014年12月29日还款,杨某某应当对其所述该笔还款为朴某某偿还之前另一笔欠款负继续举证责任,但杨某某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杨某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杨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农业银行取现10万元并出借给朴某某。

  证据二、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8月,杨某某在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送至朴某某宾馆,杨某某与朴某某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

  毕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两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二人与杨某某系同事关系,在一审中未出庭,不应作为新证据。齐某、刘某均未看到杨某某到银行取款用的是谁的银行卡,无法确定是由杨某某举示的银行卡提取的现金以及取款金额,亦未看到杨某某将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交给了毕某某,故对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虽能证明其于2013年8月15日取款10万元,但其举示的证人齐某、刘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均表示没有看到杨某某取款以及将10万元交付给朴某某的过程。且2014年8月15日形成的案涉30万元借款所涉款项,已有银行流水证明转入了借款人杨某某账户,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主张的出借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杨某某二审所示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毕某某未举示证据。朴某某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某某虽举示了毕某某、朴某某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但根据毕某某、朴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其二人已向杨某某偿还了上述借款,现杨某某主张朴某某向其转款的10万元系偿还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但杨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某要求毕某某、朴某某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杨某某、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未进行质证,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杨某某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已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可见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杨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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