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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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

发布者:赵小娟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2日|分类:继承 |8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女,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娟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于2001年去世,母亲于2005年去世。原、被告均未放弃遗产继承权,自2013年起原告生活困难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大通路67号15楼5单元201室(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6号9号楼2楼521室),二被告拒不理会,吴某乙还私自将该房产出租,租金私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大通路67号15楼5单元201室(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6号9号楼2楼521室),价值30万元。二、分割该遗产的租金收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说该房屋是30万元,原告给我们20万元,我们同意将房屋给原告。我们已经给我侄女某士荣给了45000元、30000的房钱,总共75000元。房子租金是有的,但是我的房子上面也花了不少钱,我支出了80000多,房租是40000元。出租之前粉刷200元,修下水管道120元,交纳水电费150元。暖气费1592元,某士荣把电视机顶盒拿走了又买了个机顶盒592元。抽烟烟机25元、宽带费360元。包括给某士荣的75000元及该房屋的花费共计80469元。已经给原告15000元。要房租没有,我的支出及给原告的钱,还亏损。

被告吴某乙辩称。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给某士荣的房子当时估价12万元,我们四个人均3万元,已经给原告15000元,再给15000元就可以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6号9号楼2楼521室房屋一套由谁继承2、遗产的价值如何确定?3、被告吴某甲将遗产房出租,所得租金与房屋维修等费用能否相抵?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吴某甲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该房屋要出租。证据三、青海省制药厂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现金帐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交纳了出租押金,该房屋已经出租的事实。证据四、《房屋出租审核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房屋出租的事实。证据五、方志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第一次出租给了方志军。证据六、制药厂《抄表卡》二份,拟证明所诉争的房屋从2011年以来一直在出租的事实。证据七、《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已经做过处理某士荣已经放弃了继承权。证据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还没有分割,还在原告父母名下。证据九、十某有林的《死亡证明书》和郭某某的《死亡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所诉争的房产已经是遗产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出示以上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九、十质证认为,父母的死亡时间都不对,对死亡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不知道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我们已经给某士荣30000元,某士荣放弃了继承权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我们已经给某士荣了4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某维阳给我们三个人每人15000元。证据四、给某士荣的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已付给某士荣7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出示的反驳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是否已给不清楚。对证据三质证不认可,15000元没有收到,字也不是原告签的。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婚后生有三男一女,分别为长子吴某甲、次子某维阳、三子吴某某、女儿吴某乙。原、被告父亲某有林于1999年8月30去世,母亲郭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某有林、郭某某遗留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6号9号楼2楼521室(原登记地:西宁市城北区大通路67号15楼5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76平方米。1998年6月20日取得了部分产权宁房私字第4-309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某有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郭某某。郭某某去世后,某维阳住进了该房屋,并给付吴某甲、吴某某  、吴某乙 各15000元。2010年10月8日某维阳去世。2011年7月11日某维阳的女儿某士荣提起代位继承权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某甲、吴某某、吴某乙于2011年8月3日前返还原告某士荣现金45000元”(已当庭履行)。2013年1月28日某维阳的女儿,某士荣又提起代位继承权诉讼,被告吴某甲已给付30000元后,放弃其祖父母遗产的代位继承权,自愿撤回起诉。自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其中4个月无人承租)被告吴耨甲将遗产房出租,得房租39000元。被告吴某甲已支付出租之前房屋粉刷200元,修下水管道120元,交纳水电费150元,暖气费1592元,买机顶盒592元。抽烟烟机25元、宽带费360元,共计3039元。原告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继承父母遗产,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遗产房估价3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但均不继承。本院竞价最终确定25万元,双方又要求自行出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出售。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某有林、郭某某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6号9号楼2楼521室(原登记地:西宁市城北区大通路67号15楼5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本案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由于原、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出售遗产房,该房屋价值以本院竞价最终确定为25万元,较为适当。某维阳生前给付吴某甲、吴某某、吴某乙各15000元,经本院调解,已于2011年8月3日返还给某维阳之女某士荣45000元,与本案继承遗产无关。但2013年1月28日某维阳的女儿某士荣提起代位继承权诉讼,被告吴某甲已给付30000元后,放弃其祖父母遗产的代位继承权,自愿撤回起诉。可以确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吴某甲、吴某某、吴某乙三人,均享有1/3的继承份额即83333元。鉴于被告吴某甲自2011年9月至今遗产房由其维修管理并出租,该房屋由其继承为宜,所得房租39000元,其中30000元已支付给某维阳的代位继承人某士荣,剩余的9000元,扣除其房屋维修、缴纳采暖费及购置机顶盒等投入3039元,尚有租金5961元,三人均分得19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某有林、郭某某遗留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

连路856号9号楼2楼521室(原登记地:西宁市城北区大通路67号15楼5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8.76平方米归被告吴某甲继承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亦归被告吴某甲享有。

被告吴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

遗产继承份额83333元,遗产房出租所得租金1987元,共计85320元。

被告吴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乙

遗产继承份额83333元,遗产房出租所得租金1987元,共计8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967元,被告吴某甲承担967元,被告吴某乙承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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