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浩,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犯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林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桦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玲霞
梁健娥
黄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下一篇
曾某某诉海润光伏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顺利和解获赔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