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属实,对龙某依法享有追偿权,因双方约定某公司仅对龙某所欠信托公司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某公司要求龙某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要求龙某偿还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某公司预先扣除费用后仅向龙某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故龙某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9000元。故本院对某公司要求龙向某还代偿的33642.19元(本金32025.19元、利息161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只会有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以代偿金额为计算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代偿期间利息损失。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代偿款33642.19元(其中本金32025.19元,利息16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64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