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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李XX与原审被告覃X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延强2020年07月22日 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李XX因与原审被告覃X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X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李XX偿还孙XX垫付的合伙债务17056元及利息;孙XX不向李XX支付财产分割款;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李XX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9333.33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7056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由李XX、覃X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后三次维修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三次维修费用分别为59770元、62770元、48670元,有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人出庭作证,且出具了维修清单,证实车辆维修情况和费用。虽未开具税务发票,但不能以此否定车辆维修和费用支出的事实,对合伙财产分割时,应当对该三笔维修费用计算并予以分担扣除。
李XX辩称:1.孙XX于2009年找李XX借款59000元;2.2011年三人合伙买车的首付款及车辆保险费一共150000元,三人每人应承担50000元,李XX与覃X如的50000元已经支付给孙XX,孙XX出具收据100000元,该收据说明购车时,李XX的50000元已经支付到位,其中有20000元是从59000元欠款中抵扣,李XX再向孙XX给付30000元现金,两项合起来组成50000元,该事实在(2019)湘07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50000元李XX已经支付到位;3.2011年买车到2013年期间,发生了一些事故,但是维修费费用多少钱,孙XX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凭证,有些凭证也不具有合法性,其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孙XX主张的几次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4.2013年,孙XX在没有征得李XX和覃X如的同意将车辆卖出,价值40余万元的车孙XX仅卖出120000元,且在车管所无法查到车辆转让合同,卖车的价款是否合理存疑。且这120000元应对三人分配,每人应得40000元,孙XX没有将该款付给李XX;5.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还要求李XX承担利息,明显错误,请求驳回孙XX的上诉请求。
李XX上诉请求:改判李XX不承担9333.33元的付款责任及占用资金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XX所应承担的涉案货运车辆的50000元首付款已经付清,车辆按揭首付为150000元,每人平均出资50000元。李XX向孙XX支付现金30000元,余款20000元已在(2019)湘0724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抵扣后予以结清;孙XX在2011年7月25日,向李XX出具了一份收到首付款的《收据》,足以证明李XX支付了相应款项;2.孙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支付58000元修车费,石门县新兴汽车修配厂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没有付款凭证,一张维修清单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仅凭一张维修费清单予以认定,显属错误;3.李XX并未同意转卖共同经营的湘J72***车辆,孙XX擅自出售车辆,未得到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收取的买车款120000元一直没有平均分配,如一审判决要求李XX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则孙XX也应当支付其所占用的未分配给李XX40000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从2014年4月1日起算。
孙XX辩称:1.孙XX并未就本案合伙事宜向李XX出具收条,收条签订时间晚于当事人口头协商2011年8月份,早于投资车辆的时间,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判决李XX归还相应款项是正确的;2.各方当事人对第一次维修的事实都知晓,第一次维修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应当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维修费用正确;3.合伙车辆经营一直处于亏损,车辆转卖价款抵扣债务及欠李XX的9000元款项。直到李XX向法庭起诉孙XX借贷纠纷,孙XX才就本案相关权利进行起诉;4.本案是李XX诉孙XX偿还59000元借款的案件延伸出来的,理由如下:车辆经营一直亏损,没有分红;车辆的贷款一直由孙XX一人偿还;车辆转卖款项孙XX直接抵扣李XX欠款;李XX的出资是孙XX垫付,孙XX实际出资额为100000元;孙XX垫付的出资款抵扣了向李XX借的59000元;三人对于车辆经营过程中相关事宜并无书面约定。
覃X如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退还孙XX合伙投资款87056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7056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覃X如退还孙XX合伙投资款1705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孙XX与李XX、覃X如三人共同投资货运车辆(车牌号为湘J72***)。车辆为按揭购买,首付150000元由三人平均出资,即每人出资50000元;李XX首付款50000元由孙XX代缴,车辆按揭贷款已在经营过程中由孙XX全部偿清。2012年初,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因车辆维修和继续经营问题,合伙人共同协商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共同经营的车辆发包给合伙人孙XX,由其承包经营并偿还车辆按揭贷款。2012年4月21日,孙X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58000元(其中包括覃X如按约定支付的20000元维修费)。2014年4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卖共同经营车辆,转卖价格为120000元,该款项由孙XX独自占有。车辆转卖后,三合伙人未对车辆合伙经营事宜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李XX是否应该退还孙XX合伙投资款以及承担合伙债务的问题。关于孙XX要求李XX退还合伙投资款的问题,孙XX诉称李XX应出资的合伙购车首付款即合伙投资款由孙XX冲抵李XX欠款50000元而由其代缴,李XX辩称购车首付款确由孙XX代缴,其中20000元系冲抵孙XX欠款,但另外30000元系李XX现金交予孙XX代缴。经审理查明,李XX当庭认可应由其出资的购车首付款确由孙XX代缴,其中20000元冲抵孙XX欠款的事实也由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至于李XX辩称30000元购车首付款由其以现金形式交予孙XX代缴的意见,孙XX予以否认,李XX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故李XX合伙投资款50000元均由孙XX垫付,除去其中20000元已冲抵孙XX欠款外,余款30000元应由李XX退还给孙XX。
关于李XX是否应分担合伙债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合伙清算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查明,合伙期间合伙债务即车辆维修费为58000元,虽口头约定每位合伙人应支付20000元维修费,但该约定费用系估算,应以实际修理费用分摊为宜,故李XX依法按出资份额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9333.33元,该债务已由孙XX代为垫付,李XX依法应予以承担;合伙财产即车辆转卖款120000元,也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故李XX应分得合伙财产40000元,现合伙财产由孙XX独自占有,依法应由孙XX返还李XX合伙财产分割款40000元。至于李XX辩称车辆承包合同以延长孙XX承包期限来冲抵修车费用的意见,因与合伙人孙XX、覃X如当庭陈述不一致且车辆承包合同条款中并未有明确表述,故该辩称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关于孙XX要求李XX应退还其合伙投资款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孙XX独自占有车辆转卖款而未进行结算,对其要求李XX应退还其合伙投资款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也应相应扣减。判决:一、覃X如退还孙XX合伙投资款17056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李XX退还孙XX合伙投资款30000元及偿还孙XX代其垫付合伙债务19333.33元;三、孙XX支付李XX合伙财产分割款40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李XX还应偿还孙XX9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李XX支付孙XX占用资金利息即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193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9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24元,减半收取1191.12元,由孙XX负担600元,李XX负担400元、覃X如负担191.12元。
二审期间,李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孙XX在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1张,拟证实100000元的收据包括覃X如的50000元、李XX的50000元,李XX的50000元是由30000元现金及20000元抵账款构成;庭后李XX提交了该收据原件;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孙XX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拟证实20000元抵账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实购货单位是澧县XX公司,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买的车,首付款交给公司后购车,出票人是澧县XX公司的会计。
经质证,孙XX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便证据是真的,该收据并非孙XX出具的收据,而是会计记账凭证;对证据2的欠条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实孙XX向汽车销售公司交款1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李XX出资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虽反映孙XX交付100000元购车首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100000元首付款项中李XX出资50000元的事实,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2的欠条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XX车辆首付款已支付多少、三人合伙财产及债务数额如何认定;二是李XX应否向孙XX支付9333.33元,孙XX应否向李XX支付40000元;三是李XX、孙XX是否应各自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经查,孙XX、李XX、覃X如三人就案涉货运车辆(车牌号湘J72***)共同投资,对车辆维修和经营以《车辆承包合同》确认三人权利与义务,系合伙关系。对李XX支付了多少首付款问题,首先,李XX与孙XX二人均有以债务抵扣首付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2019)湘0724民初110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李XX、孙XX二人的陈述,都明确表示从59000元欠款中抵扣20000元;最后,对剩余30000元款项,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情况,李XX提出30000元系给付现金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而从李XX与孙XX最初抵扣的合意,应是李XX以59000元欠款抵扣50000元作为意识表示,后李XX就59000元另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才导致孙XX就本案合伙投资款项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且根据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李XX从59000元的债务中仅抵扣了20000元作为首付款,另外30000元并未抵扣,也未向孙XX现金交付,故李XX应当向孙XX支付30000元车辆投资首付款。
对于三人合伙财产的确定,经查,涉案车辆已经卖出,且孙XX卖出车辆的行为系根据三人《车辆承包合同》第8条“承包期间,如有人买卖,价格适当,可以处理”的约定卖出,车辆所得价款120000元。该款项三人未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120000元款项三人应当平均分配。虽孙XX在一审起诉时未就该120000元款项如何分配提出诉请,但因孙XX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必须对三人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共同进行结算后才能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就该120000元款项与合伙债务一并进行结算后作出处理恰当,一审判决三人平均分配款项,每人40000元的处理亦恰当。
对于三人合伙债务的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为案涉车辆维修费。结合现有证据,能经合伙人认可的车辆维修费用仅为2012年4月21日的58000元,该次维修,还有覃X如支付的20000元维修费,本院对该笔58000元车辆维修费确认为三人合伙债务。对孙XX主张的另三次车辆维修费,因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且孙XX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其已提交的维修清单系手写内容,缺乏真实性,该三次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孙XX上诉要求认定该三次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基于本案查明的孙XX、李XX、覃X如三人合伙涉及的剩余财产款项为120000元,债务为58000元,李XX尚欠孙XX首付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就案涉款项计算且抵扣后,确定为李XX还应向孙XX返还9333.33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孙XX、李XX、覃X如三人之间给付、或者返还款项的金额,系基于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案涉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结算后形成,三人并未就款项给付时间、利息标准进行过约定,故对孙XX请求、李XX、覃X如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的主张,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以返还金额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条款,以及款项给付时间与本案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不符,系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同时,因覃X如一审判决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覃X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XX支付孙XX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333.3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24元,减半收取1191.12元,由孙XX负担600元,李XX负担400元,覃X如负担19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1176元,上诉人李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郭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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