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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伪造及其法律责任

发布者:戴振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金融证券 |1413人看过

摘 要:票据伪造有着十分丰富的内容,而对于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票据法,还包括民法、刑法等具体的法律规范。因此,正确认识票据伪造及其所引起的法律效力和相关责任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行为、法律责任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伪造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极为丰富的概念。历来由于伪造对象性质的不同,伪造行为的构成也不同。立法中对票据伪造不同构成要件的界定,会引起票据、票据权利的效力及其伪造行为和相关联的票据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时,在现行票据立法中,对于发生票据伪造之后,各个票据当事人在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之外,如何分配和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整。近年,我国票据伪造猖獗,给商业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了银行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风险点。因此,本文试图从票据伪造的正确辨析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认识来看待票据伪造。

一、票据伪造概述及辨析

(一)票据伪造概念

票据伪造,在英语中称作False Signature,直译为“虚假签名”,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倍数、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由于票据是个别发行证券,与其他集中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伪造有较大区别,票据的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价证券来说,其伪造通常表现为外观形态的伪造,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的有价证券自身的虚假性,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的伪造情况,但如果仅仅伪造出了票据的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了票据用纸,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才能认为是伪造了票据。因此,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有价证券,而在于形成了由伪造签章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它涉及到各种不同的票据行为。既可能是由伪造签章构成的票据行为的伪造,也可能是承兑、背书、保证等签章的伪造。

(二)票据伪造的条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仍构成票据伪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伪造的根本。在票据法上,票据的伪造有其特定的含义。《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可见,票据法上的伪造,就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即以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票据行为。

3、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伪造人伪造票据,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或相应的利益,如背书转让,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等。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作签章的,不构成伪造。

(三)票据伪造辨析:是对票据的伪造还是对票据行为的伪造?

首先必须分析票据、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的关系。简单说,票据由“票”和“据”两部分构成,“票”是票据的以典型纸面形式出现的外观,具有法定性和要式性;“据”是票据所要表彰的实体权利内容。而这种“据”通过“票”来显示,即这种权利和内容亦具有外观性、要式性和文义性。在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在效力上是统一的,有效的“票”之上,必然会产生有效的“据”,则相反。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效力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变动和终止。其三者的关系密不可分,但票据和票据权利的有效性可以不依赖于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就可以引起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发生、变动,但其本身并不当然有效,若欠缺实质要件便可能成为无效的票据行为。

(四)票据伪造的认定

票据伪造的方式,采取的是通过伪造票据行为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方式进行的。就伪造签名来说,当然是由伪造人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签名;而由于真实签名乃是由行为人亲自以手书完成,相对地具有唯一性,因而,签名是否伪造,在认定上是较为容易的。就伪造盖章来说,情况则比较签名复杂,伪造人既可以使用伪造的他人印章,也可以盗取他人的真实印章,甚至还可以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印章,均可完成盖章伪造。因而,盖章的伪造在认定上则较为困难。在伪造盖章系使用伪造的印章,亦即由伪造人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私自作成的被伪造人的印章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该印章系伪造印章,就可以认定为盖章伪造,从而确认其为票据伪造。在伪造系使用伪造人所盗取或者盗用的被伪造人真实印章的情况下,则须确认该盖章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使用、且印章系被他人盗取或盗用。而在伪造盖章为被伪造人委托他人保管而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则须确认盖章非依被伪造人的意思而使用、且不构成表见代行。

票据伪造与票据代行有着相当的联系。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大量存在着票据代行的情况,表现为由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特别是在以加盖印章的方式进行票据签章时,委托他人代替自己在票据上盖章,由此完成票据行为的作法,是相当普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完成票据行为的人已经本人授权,则该行为为有权代行,不成立票据伪造;如果未经本人授权,就以本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则该行为相当于无权代行,如果本人事后未加以追认,从性质上说,应该构成票据伪造。比较复杂的情况是表见代行问题,即实际的行为人虽未经本人授权,但在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授权的情况下,以本人为票据行为。这种情况,在实质上已经构成票据伪造,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应该基于表见代理的原则,给予相当的保护。此外,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自身利益,而以法人名义进行票据签章时,即使该行为在事实上不应为法人行为,但由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的特定地位,使得该签章行为完全构成法人的票据行为,因而,通不能成立票据伪造,而应成立法人的有效票据行为,至少应成立法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行。

(五)票据法与刑法对于票据伪造规定的不同

比较票据法和刑法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票据法中的伪造仅指签章的伪造,而刑法中还包括票据凭证的伪造;其二,两者调整的视角不同。票据法中主要考虑票据伪造所造成的后果,包括对涉及伪造的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消灭的效力,涉及伪造行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问题,刑法中则主要考虑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只要发生了刑法所规定的票据伪造事实,就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对票据和票据权利的影响则不予评价;最后,两者对票据伪造的规定具有交叉性、互补性。票据法中规定的伪造人和故意使用伪造票据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通过刑法的具体实现,刑法中规定的伪造的票据,不仅仅指票据凭证的伪造,还包括票据行为的伪造,对其相关罪客观方面的认定,需要借助票据法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二、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

当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时,票据伪造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由于《票据法》上的伪造票据为票据签章的伪造,而在票据的形式上不存在不完备的问题,因而伪造票据应属于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即使是在伪造出票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完成,而成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根据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明确规定票据上虽然存在伪造的签章,仍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尽管票据上存在着伪造的签章,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而成为无效票据;其他真实签章人仍应依自己的签章,而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不得以票据上存在着伪造的签章,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责任。由于票据伪造人是伪造票据的实际行为人,但实际上伪造人自身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而,伪造人并非票据行为人。就伪造责任来说,伪造人并非对在实质上系由其所为的票据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其所为的票据伪造行为承担责任。就其可能承担的责任性质分析,通常包括三种责任,即:票据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一)票据责任

对于在票据伪造的情况下,伪造人是否应该承担票据上责任?由于在我国票据法上,确定票据责任时所采用的原则,是签章人负责原则。对于票据的伪造人来说,由于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在票据外观上来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人无关。根据票据法所采取的严格要式行为,须由行为人签名,以示负责的法理,伪造人自身作为票据签章以外的第三人,当然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同样,当伪造人伪造背书时,追索人也不能依伪造背书的票据,对伪造请求偿还票据金额。明显的,不要求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会有利于伪造人,而使合法持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基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国外有关票据伪造的判例上,已经开始承认对票据伪造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确认由伪造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而按我国票据法,构成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以承担票据责任的,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表明代理关系,第二是没有代理权,第三是以代理人名义签章。而票据伪造人同票据法规定的无权代理人相比,仅在没有代理权这点上是一致的,尚缺乏其他两个条件,最为关键的仍然是票据上签章: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本人已在票据上完成签章,而票据伪造人本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从票据法的原则来说,只要伪造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任何表示,就不能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从而也就无法承担任何票据上责任。

(二)民事责任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因伪造人的票据伪造行为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当然得依民法的规定,要求伪造人进行损害赔偿。在伪造人伪造出票时,持票人依该伪造票据不能获得承兑和付款,也不能向被伪造的出票人进行追索,肯定发生持票人的财产损害,伪造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伪造人为出票行为的伪造,而付款人或承兑人对该伪造票据承担了付款责任时,由于被伪造的出票人并未委托其付款,对于已经付款的付款人和承兑人来说,基于伪造票据付款而发生的损失不可能从被伪造的出票人得到补偿,伪造人就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赋予被伪造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通常,伪造人对被伪造人并不造成直接的财产上损害。票据伪造能够对被伪造人造成损害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伪造人依伪造票据承兑了付款,例如被伪造人的代理付款银行在无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伪造票据代替被伪造人进行了支付;另一种则是被伪造人原为票据权利人,而伪造人假冒其名义,将其票据权利转让,从而造成被伪造人财产上损害。在这两种情况下,伪造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民事责任的性质有所不同而已。

(三)刑法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伪造票据或者故意使用伪造的票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汇票、本票、支票的,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无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对票据法的思考

票据法的规定解决了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义务的履行问题,对于真实签章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由伪造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伪造人承担的这种责任,显然不是票据责任(即票据义务) ,那么这种责任对谁承担?或者说谁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如何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是什么?

票据法对票据伪造明确规定了两点,其一是确认了持票人和真实签章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二对于伪造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伪造人负赔偿责任。显然,上述两点表明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充分解决在票据伪造中发生的民事法律问题,这就需要超越票据法的规定,来考虑票据伪造的民事法律问题。

伪造人的赔偿责任基于两点发生,一是对被伪造人名义的侵犯,二因伪造行为给善意票据当事人造成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或财产损失的结果。对于单纯的第一种情形,被伪造人完全可以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向伪造人主张赔偿责任,但如果虽然付人在客观上给被伪造人造成了损失,但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和被伪造人之间存在票据资金关系[ 5 ] ,很难说其操作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能将付款人的行为归类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既然付款人的行为是基于资金关系,那么可以认定付款人行为属于错误履行合同的行为,这里的错误是对出票伪造行为的认识错误,并无主观恶意和过失。但若付款人在审查问题上存在过错,则可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伪造人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票据伪造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不仅涉及票据权利义务问题,还涉及相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所以在处理票据伪造引起的法律后果时,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仅限于票据法,还包括民法的一般规则、刑法等具体的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 1 ]向祖海.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民事责任[ J ].法制与社会, 2008,(4) .

[ 2 ]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188.

[ 3 ]谢怀 .票据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51.

[ 4 ] [日]远藤喜佳.票据、支票法判例解说[M ].一桥出版株式会社, 1995.

[ 5 ]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 6 ]刘华.票据犯罪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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