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贯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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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65号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席贯明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应某、方某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方应某、方某来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94531元(利息以工程款258531.7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磊,被上诉人方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被上诉人方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方应某、方某来,且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方应某、方某来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交有上诉状,但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缴费凭证证明其缴纳了诉讼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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