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停产销售公司未能交车 合同有效 定金双倍返还
文章发表于2010年3月13日星期六《今晚报》第3版 国内经济
[案情回放]
2008年2月,王先生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购买汽车销售公司的一辆黑色POLO1.4轿车,王先生支付该公司定金1万元。此后,汽车销售公司却一直未向王先生交付选定的该款轿车。后经汽车销售公司告知,王先生才知晓他所选定的该款轿车已经停产,汽车销售公司无法按照合同交付该款轿车。王先生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协商未果,王先生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依法有效,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王先生交付其选定的黑色POLO1.4轿车。但是,该款轿车已经停产,汽车销售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王先生定金2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王先生定金2万元是双方争议焦点。
首先,王先生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王先生选定的黑色POLO1.4轿车,如果因自身原因无法交付,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担保法》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该约定自王先生交付定金时已经生效。因此,定金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乃定金责任,系违约责任之一种。
再次,由于该款车型已经停产,汽车销售公司无法如约交付王先生选定的车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定金责任,即双倍返还王先生定金2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