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民间借贷
武汉民间借贷从生活性借贷为主发展到生产经营性借贷,借贷主体也从自然人为主发展到企业为主。但是由于武汉民间借贷的市场不断的发展并逐渐壮大,而且民间借贷容易伴随如非法集资、欺诈等相关的犯罪行为,容易危害借款人的相关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据此,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思路是既要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以促进经济发展,又要管控民间借贷的规模、利率等以免冲击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借贷业务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关系的差异
(一)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用来区分金融借贷业务和民间借贷业务。从法律关系看,金融借贷业务和民间借贷业务的差异如下:
1、法律关系的主体差异
在出借人方面,通常认为,金融借贷业务的主体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即”一行两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他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在借款人方面,金融借贷业务的主体和民间借贷业务的主体没有差别。
2、法律关系的客体差异
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金融借贷业务和民间借贷业务的客体均是资金,但民间借贷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而金融借贷业务则不要求。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业务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法院应当审查借款资金的来源,否则,可能构成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情形,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更将“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经营有效,用于对外借款则无效。因此,对于设置资金池的P2P、融资租赁等业务而言,都可能因资金来源问题被认定为无效。
3、法律关系的内容差异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金融借贷业务的内容仅限于是“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若构成借款关系的均应当视为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贷关系。委托借贷、单一信托等具有通道性质的业务均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