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的第323条实际上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内涵—— 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外延却没有反映出这一核心内涵——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居住权。因此,如果按照第323条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内涵” 去设定外延的话——只要不超出占有、使用和收益,就应该认为不违反“物权法定”之原则。
在这一前提之下,在动产上当然也可设定用益物权,其程序应该适用民法典之《物权编》关于公示的一般原则——交付即可。同时,由于我们继受从日本民法典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被阉割的用益物权人的概念,不区分用益物权是针对人而设立还是为特定土地或者建筑物所设立,因此,规则极不统一,甚至使得像“取土”这种常见的行为找不到归属,采矿权、取水权等被作为“准物权”对待。这实际反映出我国民法典上的“类型化的用益物权”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应该根据第323条之原则,创设以“用益”为核心的物权种类,特别是多种像德国民法典及实际生活中的“限制的人役权”这样对物进行某一方面的用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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