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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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260人看过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通过杨某某和周某某介绍相识谈婚。4月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了被告见面礼1000元。端午节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现金600元;被告父母给了原告现金600元、价值900元的服装一套和价值50元的伞一把。2012年8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介绍人杨某某和周某某及其他亲友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家摆酒席两桌宴请了原告一行人。原告父亲的老表、介绍人周某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原、被告双方对周某某的提议均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互相觉得彼此并不合适,8月中旬双方分手。同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家大吵大闹。2012年9月19日,在介绍人杨某某、周某某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其余24600元彩礼未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

  【审理】

  陕西省南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谈婚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和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对被告辩称的摆了两桌酒席招待原告,被告的父母给了原告600元现金,一套900元的服装和一把50元的伞,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依法应从51600元彩礼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双方应遵守彩礼返还的约定,在原告悔婚后,其自愿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剩余彩礼作为对其的精神补偿,该意见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彩礼时,在被告家采取大吵大闹的不当方法,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原、被告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及原因力相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彩礼数额减去被告物质损失价值的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105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该彩礼罚则应否适用是原、被告诉争的焦点。因原、被告对该罚则适用与否产生不同的认识,致使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以致原告采取不当方式讨要彩礼而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影响。现原、被告分手,被告能否以适用彩礼罚则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可以适用彩礼罚则。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足以表明是原告家悔婚,故被告可以主张适用彩礼罚则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系被告对权利的处分,其余24600元彩礼被告可以拒绝退还。其理由为:原、被告同意介绍人周某某提出的彩礼罚则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周某某系原告父亲表兄,其提出的彩礼罚则更偏重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向被告表达出要么结婚要么全部返还彩礼的意思,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张适用彩礼罚则时,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后有权拒绝返还剩余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给付原告财物而所受物质损失。其理由为:原、被告虽然均同意彩礼罚则,但是结婚系男女双方形成身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的约定,故原、被告对于不能形成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应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总数,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中也给了原告礼金、衣服、伞和置办了酒席,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剩余彩礼数额应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在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7000元彩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的数额不仅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而受的物质损失数额,而且应当综合衡量原、被告悔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过程中男女的价值消耗、机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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