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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陈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梅|时间:2020年09月03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时代XX一106门面。
经营者:袁X,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尊而XXX律师。
长沙市XX(以下简称“XXX”)因与陈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对X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X在XXX处工作,拖欠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XXX于2015年11月5日成立,经营者为袁X。在成立后不久因经营不善,已无法继续经营,经营者袁X准备停止经营,恰逢此时案外人袁XX在长沙XX因业务洽谈需要场所,故经营者袁X将XXX直接交给了案外人袁XX,袁X本人即前往公司上班。陈X系案外人袁XX因业务洽谈招待需要而以其个人名义所雇请人员,虽陈X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XXX注册登记场所,但XXX实际未进行经营,未对陈X进行管理,亦未制作过任何工资表并依据该工资表向陈X支付过任何的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明显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袁XX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陈X辩称:请求驳回XXX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陈X与XXX主体资格适格,为XXX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属于XXX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XXX的日常工作任务安排与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具体见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工作汇报、工作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2、陈X与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陈X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支付应当与陈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XXX辩称XXX其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袁XX而非袁X,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袁XX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本案是劳动纠纷,从陈X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考勤表、工资表经过了XXX的盖章确认,微信群里面的工作任务安排以及群名称均以XXX的名义进行,陈X的工作场所也是在XXX内,在催要工资的过程中,袁XX向陈X表达的也是因为XXX经营不善而导致的工资拖欠而非个人原因,原审法院通过查明案件事实认定XXX与陈X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二,XXX辩称后续实际交由袁XX洽谈业务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X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XXX的经营者袁X与袁XX之间有过任何约定。相反,一审庭审中,XXX的经营者袁X当庭表述袁XX系袁X父亲,2015年XXX是交由父亲袁XX进行管理,个体工商户本来就是家庭式经营,XXX由袁XX代为出面进行日常事务管理并无任何不妥,并不能以此否认XXX与陈X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本案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本案劳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XXX与陈X,而非任何个体,袁XX并非本案当事人,无需参加诉讼;第四,责任承担问题上,XXX作为用人单位本就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袁X作为XXX的经营者自然应当与XXX承担连带责任。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X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工资11175元;2、X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陈X入职XXX,职位为茶艺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拖欠陈X2019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未发放。2019年9月13日,陈X被告知店铺暂停营业,不用来上班了。陈X提交了盖有“长沙市XX”字样印章的2019年6月至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与X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X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陈X受XXX单位的管理。从陈X提交的考勤表来看,XXX对陈X的工作进行考勤,陈X接受XXX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XXX店面从事工作,陈X、XXX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对XXX抗辩称陈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XXX称陈X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不属实,其上面的印章也并非XXX使用的印章,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向一审法院院提交已支付工资的凭证。一审法院对陈X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采纳。XXX拖欠陈X6月工资3200元,7月工资3420元,8月工资3544元,9月工资1011元,合计拖欠11175元。陈X自2017年3月26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X应于2019年3月25日前主张2017年4月26日自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陈X于2019年10月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被拖欠工资11175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袁XX系长沙市XX经营者袁X的父亲。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X与X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XXX应否支付陈X拖欠的工资及数额。三、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关于焦点一。陈X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予以否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审查,XXX与劳动者陈X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陈X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XXX员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陈X在XXX处接受其安排并提供有偿劳动;陈X从事的茶叶销售、茶水服务等劳动是XXX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与X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查,陈X在XXX2019年6月工资3200元,7月工资3420元,8月工资3544元,9月工资的1011元,合计11175元。一审法院结合XXX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判决XXX应向陈X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11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XXX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实际经营者袁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情形。本院认为,XXX在一审中未主张追加案外人袁XX作为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二审中虽主张陈X系案外人袁XX个人雇佣,XXX用于袁XX个人洽谈业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存在家庭经营的模式,案外人袁XX与经营者袁X系父子关系,案外人袁XX代袁X进行日常管理也符合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模式,在X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袁XX为XXX的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本院对XXX关于一审法院明显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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