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源于苏联,完善于大陆法系,受中国古代刑法“有罪推定”之影响。而现今已明确为“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相结合”和“无罪推定”。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附条件逮捕”逐步完成它的历史使命。
一、从确立到取消
1、确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采取以下措施……”这就是“附条件逮捕”的最初法律依据。
2、限制
2013年4月19日,最高检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概念及适用范围,强调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重大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这其实是将“附条件逮捕”的范围进行了缩小。
3、取消
2017年4月28日最高检发布《关于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不再适用“附条件逮捕”的通知》,“附条件逮捕”在审查批捕中已不可适用。
二、评论
“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确有必要”,这些词语很可能导致主观的擅断,如果后期发现证据不足,将会给检察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附条件逮捕”,本身也是一道给检察机关的难题,谁也无法预测未来,究竟后期侦查能否查到犯罪的确凿证据,谁也无法保证,检察机关会因为“附条件”而承担不小的风险。
而在证据未足的情况下,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是一种公权力对法律的僭越。
从社会效应来看,不可否认的,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的道路还很漫长,不少人更相信“人情”,而不是法律,“附条件逮捕”恰恰体现了在法律之外人(特别是有权力的人)的因素的重要性。
对于嫌疑人而言,假设其是有罪的,那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其采取逮捕,会让其蔑视法律,法庭判决之后,其很可能会认为自身所承受的“刑罚”不是因为自己违法犯罪的结果,而是有人(主观)想“整治”他,不利于对其教育与改造;假设其是无罪的,其更加相信公权力的巨大威力,而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仰。
恰逢我国写有“保护人权”的新《刑事诉讼法》颁行,或多或少地也影响了最高检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对“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限制,更多是考虑到“重大”刑事犯罪对社会的巨大危害,在这一意见中,“附条件逮捕”的程序也细化了,说明适用之时是“审慎的”。其实在确立之初,明确“检委会讨论”等程序,也是比较谨慎的表现。
我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大踏步进行中,“附条件逮捕”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已经取消,这是积极而稳健的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