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缪江云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7日 6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7月17日3时许,大勇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在路边临时停车下车检查车辆的受害人盛某和由盛某驾驶停放在路边货车,造成盛某死亡、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大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小勇,挂靠在某公司,大勇是小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货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受害人盛某是赵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灵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后经计算,盛某家人因受害人盛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项下的费用为966222.5元。
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家人因盛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659356元,返还被告小勇644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盛某家人因盛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256866.5元。三、被告公司B对被告赵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赵某的代理人,缪律师建议上诉称:一、交强险条例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且事故发生前货车上有两名驾驶人员。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因此,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故应将受害人盛某纳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盛某对本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该责任,应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盛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按照盛某、大勇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中,赵某自愿赔偿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盛小某、盛某甲15万元,灵璧运输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盛某家人因盛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