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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写欠条的行为定性

发布者:汪根波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2587人看过


【要点提示】

    当场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写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案例索引】

    华县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刑二终字00050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江某。2009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吝正某。2009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2009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2009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被依法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吝江某、吝正某、王某、贾某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东某叫至白杨村王某暂住房内,被告人吝江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郝某(二人另案),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吝江某以东某和女友贾某曾同居为借口,向东某要钱,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吝江某、吝正某、王某、张某、郝某五人便用火钳、皮带、钢管等工具对东某实施威胁殴打,并让东某在贾某书写的一张5000元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后才让东某离开现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吝江某、贾某系男女朋友。2009年11月12日晚9时许,二被告人在华县新华路“傻大姐”火锅店吃饭后,在门口遇到被害人东某,在闲聊过程中,被告人吝正某、王某赶到。随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同到华县城白杨村王某之兄郭超的租住房。被告人吝江某又打电话叫来张某、郝某(二人另案)。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吝江某以被害人东某曾与其女友贾某睡觉为由搧东某一耳光,东某否认与贾某有不正当关系及与吝江某有经济纠葛,吝江某即拿皮带进行抽打,被告人吝正某、王某对东某拳打脚踢,张某拿钢管,郝某用火钳对东某进行殴打,最后吝江某用自行车在东某身上砸,吝正某拿刀对东某进行威胁、殴打后,被告人吝江某向东某要钱,东某说没有,要等他打工工资5000元发了后给吝江某。吝江某遂让被告人贾某写了一张“今借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归还日期三天内还清。借款人:东某。2009年11月12日”的借条让东某签名按印后才让东某离开。2009年11月14日,被害人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吝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与其女朋友贾某有不正当关系及其有经济纠葛为借口,伙同吝正某,王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在贾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妥。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吝江某,吝正某,王某行为积极,均属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吝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吝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吝江某、吝正某、王某、贾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吝江某、吝正某、王某、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吝江某以被害人与其女友有两性关系为借口(经查被害人与其女友并没有两性关系),伙同其他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即采用火钳、皮带、钢管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当场以让被害人打借条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借条也属于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吝江某、王某、吝正某、贾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吝江某以被害人与其女友有两性关系为借口,伙同其他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令被害人书写一张5000元借条,其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属于强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相同点为:犯罪客体均为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又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笔者认为两罪最关键的区别首先在于否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如果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占有了他人财物,则肯定是抢劫;相反,如果只有当场使用暴力而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只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则是敲诈勒索。换句话说,抢劫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当场”,如果只有“一个当场”的,则是敲诈勒索。

    其次两罪的暴力程度和目的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重,排除了受害人的反抗,行为人的暴力意图是排除受害人的反抗,使受害人主动交付或抢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行为人使用暴力的意图也不是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而是使受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

    本案中被告人吝江某、吝正某、王某、贾某等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即采用用火钳、皮带、钢管等工具对其实施殴打,暴力意图不是排除受害人的反抗,使受害人主动交付或抢夺财物,而是使受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且又当场让被害人书写借条,没有让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因为被害人身上也可能有一部分财物,但被告人并没有当场让其交出财物,而是给了被害人一定的缓冲时间,只让其书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并没有实际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故被告人并没有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中两个当场中当场劫取财物的这一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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