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代刚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7日 5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驾驶川EQ6711号小型车在红星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4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5839号):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责任。经查川EQ6711号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并且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
原告受伤后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回家疗养。
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川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9号)鉴定结论为:
一、 原告右上肢前臂双骨折内固定后构成十级伤残;
二、 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或按实支付;
三、 休息期为180日;
四、 护理期为80日;
五、 营养期为90日为宜。
原告本是四川资阳人,在广州中山市工作,春节期间,骑摩托车回老家,经过泸州,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地点在泸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起诉,最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地起诉。原告最终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