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代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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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罗代刚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07日 4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2月19日,被告驾驶川AJ28X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县立石镇往泸县团结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许行驶至泸县立石至团结1km+300处时,与从团结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自己的川E4D9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付某)相撞,造成该车两车损坏,原告和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付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造成原告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形成、双大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4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过本次事故,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原告丧失了大部分劳动力。经查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保险。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付定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15年2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川AJ28X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县立石镇往泸县团结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许行驶至泸县立石至团结1km+300处时,与从团结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自己的川E4D9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付定玉)相撞,造成该车两车损坏,原告和付定玉受伤的交通事故。

  1. 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1、原告受伤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造成原告石跃全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左大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形成、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其中被告缴纳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734.5元。

2、2015年5月4日原告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

伤残等级:原告主要遗留右肩活动障碍,目前检查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3%,按照肩关节在上肢的权重指数计算:右上肢丧失功能37%。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评九级伤残。

续医费: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器需在骨折愈合后拆除,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相关规定,结合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其内固定拆除需医费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误工损失日: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复位。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3肱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0日。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原告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之子(石远鹏)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1、原告村委会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明细,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居住证、原告社保卡等证明,均已说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视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2、原告之子(石某)在中山市沙溪镇圣狮小学学校就读三年级,学校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之子(石某某)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视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

1、       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石跃全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2、       误工:被鉴定人石跃全时误工长评定为180日。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简介: 罗代刚,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专业,2013年取得法律资格,2015年起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泓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7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