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692226130
咨询时间:09:00-17:59 服务地区

未行尸检导致医疗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划分问题

作者:张志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33次举报


未行尸检导致医疗鉴定无法进行的责任划分问题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张志强

一、诊疗经过:

2014年2月14日凌晨4时22分许,廖某某前往某A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发烧、呕吐2天”,经验血后诊断为急性咽炎(胃肠型感冒)”,给予退热及消炎针水、药物治疗,经治疗后廖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7时多出院。当天早上9时许,廖某某再次前往被告某A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十分钟前出现四肢抽搐,口吐白沫,鼻腔粉红色泡沫痰,无二便失禁,4小时前因发热于我院抗炎对症治疗”,急诊诊断:抽搐查因”,抢救记录:经上述抢救病人无缓解,二线值班医生王某建议立即上级医院治疗”,停止抢救时间: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会诊记录单记载:患儿病情危重,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儿预后差,建议转某B医院就诊,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同意转院,临转院之前,再次追问家属患儿有否颅脑外伤史,家属诉于8:30左右,患儿于自家洗手间有摔伤史,摔时后脑着地,摔后无意识不清、昏迷、无头痛,无恶心、呕吐,无头面部流血等”。院前急救护理单显示,出车时间:2014年2月14日9时35分,到达现场时间:2014年2月14日10时5分,初步诊断:抽搐查因,患者送院前及途中情况:神志清楚。危重病人转诊交接记录本显示,交接时间:2014年2月14日10时08分,诊断:抽搐查因。某B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发热2天,今早不慎摔倒,后枕着地,伤后出现抽搐,急诊送往某A医院,为进一步诊疗转送我院”。10时05分,某B医院向廖某、刘某某发出《病危、病重通知单》。10时50分,廖某某死亡,某B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颅内出血;2、抽搐查因:①脑疝?②颅内感染?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肺出血。11时40分,廖朋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同意书记载7项打勾项目:1、为了进一步确定诊断和死亡原因,应进行尸体解剖。2、在死者生前未对尸体的处分作出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患者死亡后,家属有选择对尸体的处分权。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后,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尸解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4、尸体解剖后尸体的体貌虽经修复,但仍会有所损坏。即使做了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和病理检查,但仍有可能不明确诊断及死因。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报送殡葬部门。6、未及时尸检,将影响死因的判断。7、尸检在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患方意见:我方已认真听取了医师对患者病情及治疗的介绍,并详细阅读了以上告知内容,完全理解医师的解释及知情同意书的打勾项目(共7项)内容,经慎重考虑,我同意接受尸体解剖,选择在机构进行,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费用。其中机构前为空白,双方均确认未实际选定机构进行解剖。当日,因发生争议,廖某、刘某某还填写了《市某B医院病历复印申请单》,申请复印了廖某某的相关病历。2014年2月26日,廖某某尸体被火化。

廖某某在某A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9.5元,在某B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39.1元。

二、司法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B医院、某A医院均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法院遂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某B医院、某A医院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11月17日,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廖某某未做死因鉴定,且根据目前资料,无法进行死因推断,死因的确定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认为缺乏鉴定基础,不予受理。之后法院又委托X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项检验鉴定。2015年1月27日,X司法鉴定所出函:经本所鉴定专家审查所有病案材料,认为由于患者未行死亡原因鉴定,死亡原因不明确,不具备进行医疗损害案件鉴定的基本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2015年2月8日,廖某、刘某某出具一份《关于认可﹤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意见》,表示认可《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

三、法院审理情况:

关于某B医院的责任问题。廖某某在接受某B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且死因不明,某B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明知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持有异议,并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而不能仅以死者家属签署了《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作为免责事由,且某B医院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患者家属详细讲解了《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上载明事项,也没有向患者家属明确尸检时间、机构及将《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副本留存于患者家属处。由于某B医院未尽到以上合理必要义务,足以造成患者家属对尸检时间及机构形成错误认识。同时,由于患者家属已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签名确认,表明其解决纠纷的态度积极,在此情形下某B医院更应穷尽所有途径主动与患者家属联系沟通,积极争取患者家属配合进行尸检,但其却怠于履行责任,消极对待尸检,对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死因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程度20%,判令某B医院赔偿192204.54元

 二审双方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条文的主语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由此可知尸检的主体应是医患双方,即如双方对死因有争议,进行尸检是医患双方的责任,而非某B医院所主张的仅系患者家属一方的责任。该条第三款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的表述也证实了这一点,因如仅系患者家属的责任,直接表述为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的……”即可,无需规定为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医院和患者家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院方的义务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书面告知有关尸检事项,并对告知内容进行明确解释、说明;2、提供尸检机构的名册和联系方式;3、协助患者家属选定尸检机构;4、通知患者家属缴纳尸检费用,在家属存在缴费困难的情况下,经家属申请,医院应当先行垫付。当然,是否进行尸检最终的决定权在患者家属,一旦家属同意进行尸检,医患双方就有责任相互配合,推动尸检的进行,除非家属改变主意,有拒绝或者不进行尸检的书面表示。之所以认定医院应履行上述2、3、4项义务,系因医方作为专业机构,具备专业知识、专门人才以及处理类似事件的经验,而患方系遭受不幸的家属,大都是首次经历这类事件,在患者家属表示同意尸检后,于情于理,医方都应积极、主动地协助患者家属选择尸检机构、联系尸检事宜,推动尸检的进行。本案中,某B医院已履行告知尸检事宜的义务,在廖某、刘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尸检后,其并未跟进,而是认为已经尽到了义务,其它事宜均应由家属推进,与院方无关,显然,某B医院对尸检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对于未能通过尸检明确死因,某B医院存在过错。二审认定某B医院责任按40%计算,赔偿患者家属384409.08元

四、律师点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来讲,医疗机构已经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的必要性和尸检的时间了,但最终仍然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根据的是“拒绝或者拖延时间”对主体的认定,拖延或者拒绝的主体不单纯是患者一方,也包括医疗机构一方。在实际处理案件中,笔者也曾经遇到过类似的情况,医疗机构对尸检的问题会进行告知,也会要求患方签字确认,但在实施尸检的过程中,会设置各种障碍,比如不提供病历、不配合提供检验场地、不派员签字或者盖章,导致尸检无法进行下去,因此该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如果患者一方能证明在签署了尸检同意书后,医疗机构故意拖延或者阻碍尸检的情形,法院应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但本例的责任判定是有问题的,即使本案的尸检时间超出了七天,一般来讲,只要冷冻条件可以的话,仍然可以进行尸检查明死因,本案在患者没有举证医疗机构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情况下,判定承担40%责任,有违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也能体谅审理法官的心情, 作为痛失家庭幼子的情况下,法院不做出有利患者的评判,其于心不忍。但法律有其严肃性,不能因为同情,而忽视法律的公正性。


张志强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8692226130
  • 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1.5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8次 (优于95.45%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0次 (优于94.2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010分 (优于93.2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83篇 (优于99.49%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志强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95816 昨日访问量:11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