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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敲诈勒索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者:张珍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7227人看过举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汪XX(犯罪嫌疑人汪XX之父),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26XXXXXXXXXXXXX。

住址:安徽省XXXXXXXXXXXXXXXXXXXXX。

电话:15XXXXXXXXX

被申请人:汪XX,女,汉族,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在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汪XX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汪XX于2015年1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汪XX父亲,现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汪XX个人家庭实际困难及其所涉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汪XX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愿意为犯罪嫌疑人汪XX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汪X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也非常小。

二、犯罪嫌疑人汪XX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汪XX向来为人本分,没有刑事处罚等不良记录。案发当日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汪XX一直配合民警的工作。及至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羁押,汪XX对自己的事情供认不讳,并且能主动配合和如实陈述,帮助侦查机关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而且该案件相关犯罪事实也基本查清,证据基本固定,汪XX客观上也未接触到其他证据,因此对汪XX解除羁押措施,客观上不可能、主观上也不会影响该案件的侦查。

三、汪XX涉嫌罪名为敲诈勒索罪,涉及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性质,犯罪嫌疑人汪XX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的各项规定,申请人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保证他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做到:(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汪XX家庭困难,需要其尽到家庭成员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其个人主观恶性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恳请贵局考虑犯罪嫌疑人汪XX的实际情况,对为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予以批准。

此致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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