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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与天津XX公司、XX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乔猛|时间:2020年09月07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XX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X海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被告:XX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
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与被告天津XX公司(下简称天津XX公司)、XX海XX公司(下简称XX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X独任审判。2019年3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马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10月15日撤回对马XX的起诉。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XX海XX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经原告申请后予以解除保全。由于两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4,289.80元;2.判令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289.8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采购服装辅料等用品,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经对账结算截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天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8,230.20元。其后,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8年11月支付了113,940.40元,支付方式系通过被告XX海XX公司的账户汇款至原告方的合作伙伴即XX海佳逸服饰经营部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天津XX公司是被告XX海XX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XX,马XX又分别是两被告的股东,故两被告在人员、业务范围、财务等方面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天津XX公司、XX海XX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XX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辅料等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出具账目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27日,天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8,230.20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XX海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海佳逸服饰经营部汇款20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天津XX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XX海XX公司代天津XX公司付款人民币20万元给XX海佳逸服饰经营部(11月27日付款)。其中人民币113,940.40元为天津XX公司应付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货款,委托XX海佳逸服饰经营部代收,经四方协商,共同在2018年11月调账。XX合作!”,以XX委托书由原告、天津XX公司、XX海佳逸服饰经营部共同加盖财务专用章。
XX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单、委托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举证2018年10月31日被告天津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天津XX公司曾两次委托XX海XX公司对外代付货款,从而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天津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有XX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为证,被告天津XX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天服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被告XX海XX公司,原告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XX海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所谓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本案中,虽然两家公司存在控股情形,且股东有所重叠,法定代表人同一,但两家公司注册地址分别位于XX海、天津,经营场所并不一致,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即便真实,仅以XX海XX公司存在三次为天津XX公司代付情况难以认定两家公司财务存在混同现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货款384,289.80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289.8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5%计算);
三、驳回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30元,公告费760元,均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441.40元,由原告XX海数岚电子商务中心(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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