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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XX与戚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汤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诸XX因与被上诉人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戚XX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戚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诸XX就案涉2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戚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案涉20万元系戚XX偿还2013年至2014年间向诸XX的借款、差旅费以及承诺支付诸XX的报酬,双方相识多年,此情形符合常理;3.戚XX称案涉款项是出借给诸XX的借款,但其没有让诸XX出具借条或签订书面合同,违背常理;4.如仅以转账凭证认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将扰乱金融秩序,破坏社会信用体系。
被上诉人戚XX不同意上诉人诸XX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诸XX:1.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2.支付其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16日,戚XX通过XX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诸XX建设银行账户。
之后,诸XX并未向戚XX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戚XX主张其出借给诸XX200,000元,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可以认为戚XX已经就其与诸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诸XX抗辩该笔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及劳动报酬的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戚XX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虽然无法明确借款承诺主体是否为诸XX,但是结合聊天记录中借款承诺主体所提供的诸XX账号及戚XX转账的时间,可以明确戚XX转账系争款项的行为系借款交付,而非诸XX抗辩的归还债务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系争200,000元款项达成借款关系。诸XX经戚XX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现戚XX要求诸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戚XX另要求诸XX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起算时间戚XX虽主张系诸XX在短信聊天记录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但是该聊天记录对象无法明确,诸XX承诺还款时间这一事实戚XX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系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故酌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6月13日),该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在酌定的范围内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戚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判决:一、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戚XX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戚XX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9.40元,由戚XX负担32.30元,由诸XX负担2,197.10元。
二审中,上诉人诸XX提供被上诉人戚XX结婚请柬复印件2页,欲证明双方关系很好,婚礼费用由诸XX支付,佐证之后戚XX仍向诸XX借款。戚XX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结婚请柬并不能证明案涉20万元系戚XX向诸XX的还款以及支付的报酬,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戚XX以向上诉人诸XX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诸XX不认可短信真实性,并提出案涉款项系戚XX归还之前向诸XX的借款、差旅费以及承诺支付的报酬。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诸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借款及费用,本院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因上诉人诸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自被上诉人戚XX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诸XX应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戚XX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明确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付方式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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