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为了证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过60余万元石材,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本律师代理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3张送货单,后由于被告B 公司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且拒不承认送货单上签收人“朱某某”为B公司员工,因此,不得不重新补充证据,到此,本案的关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优劣势均已明显。对于原告来说,关键在于证明第三次交易的存在以及向被告送货且被告签收的事实。劣势在于原告仅有的证据是送货单,无法单独据此证明相关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只要能够推翻送货单,原告就很难证明送货的事实。
因此,第一次庭审后,原告A公司必须补充证据,按照正常的逻辑,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朱某某”若是被告B公司员工,则B公司将无法抵赖收货的事实,可问题是本案中,我方无法获得朱某某任何社保、工资等记录,在市政工程项目备案资料中也未能找到朱某的存在,甚至在当时市政项目监理单位的现场会签文件中也没有朱某某的存在。
本案单凭送货单显然无法证明A公司向B公司送过货,无奈之下,我方只能从交易流程各个环节分别寻找可能存在的证据,寄希望于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事实。
最终,我方补充了A公司业务员与B公司之间往来邮件的证据、送货司机证人证言,A公司前两次交易的送货单、从下单、送货到收货整个环节均找到相关证据。
最终法院从证据链的角度认定B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全部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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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徐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