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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案例

发布者:雷建强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建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利用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上”万兴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借款60万元,用作客户房产交易的垫付款。2015年8月6日,该笔房产交易完成后,客户将60万元归还,转帐到周某的银行帐户上,后周某将部分资金共58.5万元挪为私用。2016年8月24日案发后,周某亲属已将周某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证据予以证实:
  1、杨某报案报告及陈述证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4、昆明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万兴店营业执照、周某的工资核发表、周某工资银行明细、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明细、周某支取公司60万元的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1月—2016年7月,周某在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每月领取工资。2015年7月27日,从黄荣生7754帐号转入周某069帐号人民币60万元。周某666结尾的中国银行卡,2015年8月6日汇入人民币70万元。
  5、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面业绩结算财务入帐管理规定、申明证实:”……凡属于资金收支,均必须及时到财务机构办理经办人员与片区财务出纳的缴付手续……”。”在公司工作期间,本人受公司委派购买经营所需的房产,为便于公司经营方便,……我只是公司委派的具体经办人,因此财产属公司所有”。
  6、周某支取公司60万元的事情经过证实:由被告人周某确认签字,周某承认其于2015年7月27日向所在公司请款人民币60万元为公司办事,用于办理垫资业务,其用该款项将公司业务办理完毕,该款回到周某卡内后,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将该款项打回公司,而以取现、刷卡等方式用于个人使用,至2016年8月24日止未向公司打回该笔款项。
  7、X房地产公司委托报案材料、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亲友杨洪香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
  8、撤销案件申请书证实: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周某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不能及时还款,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借款,且周某家属与公司已协商好周某归还公司欠款问题,特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申请撤案。
  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20时10分,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6年7月、8月期间,昆明X房地产经纪开发有限公司万兴店店长周某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应支付给公司的公款6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辩护过程】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被告人周某辩称:1、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借款60万元,然后替客户垫资买房,交易完成后银行再把钱打给我,在把钱还给公司之前钱是自己的,可自行支配;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侦查人员有倾向性的问话,问话是定性的;3、是自愿跟公司的人到派出所的,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认为自己没有挪用公司资金。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关上”万兴店”店长,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借款60万元,为顺利完成中介业务,周某把从公司借来的款项按照协议借给卖房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购房人取得房产完成交易后,向周某归还60万元。从以上过程来看,周某与公司是借款关系,周某与卖房人及购房人也是借款关系;2、被告人周某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周某向公司借款60万元后,其取得了60万元的支配权,用自己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借来的款项,不可能产生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3、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侦查人员存在诱导式的发问;4、当庭提交了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周某与公司之间是内部借款关系,交易完成后收回来的钱归周某自由支配。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成立,就宣告周某无罪。
  针对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如下:1、房屋销售是营业员的工作,周某作为店长根据公司规定,钱是公司为了给客户垫资才转账给周某,不是公司借款给周某;2、因周某有积极还钱的事实,故指控罪名为挪用资金;3、撤销案件的申请书是案件已经发生后,公司出于让周某继续还款的目的才想撤销案件,其中是有原由的;4、周某在公安机关均作稳定供述且公安机关没有诱导式的发问;5、被告人周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庭审中否认事实,不予认可自首情节;6、本案犯罪数额较大,综合以上事实及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利用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上”万兴店”店长的职务便利,从公司支款60万元,用作客户房产交易的垫付款。2015年8月6日,该笔房产交易完成后,客户将60万元归还,转账到周某的银行账户上,周某并未按公司规定将款打回公司,而是将其中的58.5万元挪为私用。2016年8月24日案发后,周某亲属已将周某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能支取到公司的垫资款,是因其职务为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上”万兴店”的店长,事由是在工作中因房产交易需要垫资,周某根据公司规定以”店长”职务进行申请并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支款条,其长期在公司工作,并在2007年3月就在公司的”申明”中签字确认过公司关于从事房产交易过程中房产资金款权属的规定。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周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将其职务行为与款项的权属关系完全隔离开来,既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第二,公安机关的讯问是否具有诱导性?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存在侦查人员诱导式发问的意见,公诉机关当庭答辩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没有诱导式发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经审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做过四次讯问笔录,笔录内容并未出现侦查人员有诱导性发问的情形,且四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供述稳定,且有周某本人签字并加按手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所做笔录的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本案的量刑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和公司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并在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避重就轻,推翻了之前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的供述不属于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主动到案的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交的昆明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和谅解书,证实周某与公司之间是内部借款关系的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称:撤销案件的申请书是案件已经发生后,公司出于让周某继续还款的目的才想撤销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再赘述,对于公司出具申请书的原因公诉机关已作出说明,且该申请书的内容不能推翻本案事实的认定,但被告人周某家属已积极赔偿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充分予以考虑。

    【判决结果】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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